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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文山德兴矿业有限公司与高正亮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正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14871-1。住所地:文山市开化镇环城北路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先智,系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艳芬,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正亮,云南省马龙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正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艳芬、被告高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底,被告高正亮向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先智提出其所在的村委会要修建办公楼,需要1200000元的各种型号钢材,被告高正亮向杨先智提供了所需要钢材的型号,同时提出先预付原告100000元钢材款,剩余款项在2015年4月1日之前付清,原告表示同意。由于原告在昆钢股份红河钢铁经贸有限公司尚有价值2700000余元的铁矿石货款,经原告与昆钢股份红河钢铁经贸有限公司协商后,由昆钢股份红河钢铁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价格120万元以内的钢材以抵付原告在该公司的部分所欠铁矿石货款。后原、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向昆钢股份红河钢铁经贸有限公司提货,运费由被告自行承担。2015年2月1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向昆钢股份红河钢铁经贸有限公司在货物价值117.6万元以内办理提货等相关业务。被告持该委托书从昆钢股份红河钢铁经贸有限公司提走了高线带肋钢筋HRB400EΦ8378吨,价款共计117558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2015年3月6日,原告电话提醒被告做好支付余款的准备工作时,被告却告知原告钢材已被其全部转卖掉并拒绝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以被告高正亮涉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高正亮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陈述“当时我跟他说月望村委会要盖办公楼,我把盖房子需要各种型号的钢筋卖给村委会,4月底以前付款给他,其实村委会并不盖房子,是我说的借口”,被告高正亮的真实目的是将卖钢筋的欠款抵扣其在铁则铁矿的损失。被告高正亮以欺骗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口头订立了买卖合同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并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钢材价款1075580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100000元);2、由被告高正亮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15092.07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次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高正亮辩称,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买卖钢材的事实,被告拉走的钢材完全是原告用来赔偿被告在文山铁则铁矿选矿投资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先智曾于2013年11月17日与被告签订矿石选矿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杨先智预付了250000元保证金,同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先智在明知政府禁止采矿的情况下,欺骗被告与其签订矿山选矿承包协议,杨先智存在过错,由于杨先智的过错导致被告不能正常运作,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25105元,被告投入的资金全部亏损。为追回被告的损失,被告多次找到杨先智要求解决,杨先智提出其是文山德兴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有权处理公司财产,可以用其在昆钢股份红河钢铁经贸有限公司的债权折抵钢材后由被告提货抵消。被告与杨先智协商后,同意将1225105元的亏损用价值1175580元的钢材来抵消。被告支付给杨先智的100000元钱也并非货物预付款,而是被告给杨先智的回扣。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转款提料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正亮从昆钢股份红河钢铁经贸有限公司所提走的钢材属于昆钢股份红河钢铁经贸有限公司用于抵付部分所欠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石货款的事实。3、委托书、提货委托书、昆钢股份红河钢铁经贸有限公司钢材销售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正亮已转委托王石乔从昆钢股份红河钢铁经贸有限公司提走高线带肋钢筋HRB400EΦ8378吨,价款共计1175580元的事实。4、转款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正亮从昆钢股份红河钢铁经贸有限公司所提走的钢材属于昆钢股份红河钢铁经贸有限公司用于抵付所欠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200000元铁矿石货款的事实。5、提货委托复印件五份,与其它证据结合证明被告高正亮从昆钢股份红河钢铁经贸有限公司提走高线带肋钢筋HRB400EΦ8378吨,价款共计1175580元。经质证,被告高正亮对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高正亮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矿山选矿承包协议。建厂的开支收据、发票、收条各一份共18页,证明杨先智应退还被告的损失情况。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高正亮确实建厂并支付了工人工资的事实。退款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公司欠被告高正亮款项的事实。办理停电委托书一份,证实因杨先智没有履行合同,给被告高正亮带来了经济损失的事实。提货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高正亮把钢筋转卖抵消被告高正亮因洗矿厂不能办理手续造成损失的事实。银行卡一份,证明该卡是杨先智的,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钱付运费,向被告高正亮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建厂完工的实体照片九张,证明被告高正亮所建厂处于停产状态。短信一条,证明被告高正亮曾多次找杨先智协商投资损失如何处理未果后,被告高正亮发信息告知杨先智积极与被告高正亮协商投资损失如何处理。经质证,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高正亮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中的票据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高正亮有关联性,证据3工资表与实际经营的情况不符,证据8中的厂房当时是属于其他人,设施及相关证件均以配备完毕,证据9系被告单方打印,没有对方签字捺印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当时委托约定,被告方超出了约定;对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7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该银行卡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的目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正亮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高某某陈述:我和被告高正亮是朋友关系,也是合伙人,现在和被告高正亮合伙投资铁则矿山,是杨先智约我们去投资的,我和高正亮一起借了600000元,我自己又借了145000元,我们约定利润平均分配,责任平均分摊。被告高正亮从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拉钢材是为了抵我们在铁则矿山的投资损失,因为当时杨先智说没有办法只有拉钢材来抵,我们要求杨先智把钢筋交到我们手上,但杨先智说签份委托书叫被告高正亮自己拉,被告高正亮说是否需要写个单子,杨先智说不需要写。经质证,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证人高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高某某与被告高正亮是朋友关系,同时也是合伙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原告不清楚被告高正亮在铁则矿山的损失情况,也不清楚其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由杨先智与被告协商用钢材来赔偿不符合逻辑;被告高正亮对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蒙自市公安局就被告高正亮涉嫌诈骗罪一案对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先智、被告高正亮所做的询问笔录,并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高正亮陈述:我于2013年11月17日与杨先智和李玉华签订了铁则矿山承包协议,我投资了1200000余元,但还没有正常采矿就因手续不全等原因于2013年12月26日被政府要求停产,之后我多次找杨先智商谈解决,但一直得不到解决。杨先智和我说红河钢铁厂欠他矿石款,要是我能卖掉钢筋,他可以让红河钢铁厂拉钢筋给我,我卖了钢筋后抵扣他要还我的保证金,剩余的款项我再付给他。我回老家了解钢筋的价钱后联系杨先智,说月望村委会盖办公楼,我把盖房子要的各种型号的钢筋卖给村委会,4月底前付款给他。其实村委会并不盖房子,是我说的借口,我想等钢筋卖了我再找他谈铁则矿山我亏损的钱,当时我没有和他说用钢材抵亏损的事,要是我和他说了,他就不会把钢筋拿给我卖。2015年2月10日杨先智给我一份委托书,让我去红河钢铁厂提1176000元的货。如果我把钢筋拉到曲靖卖的话要亏40000多元的运费,2015年2月11日我在红河钢厂门口遇到要买钢筋的王石乔,我就把杨先智委托我提的这批钢筋(8号378吨)以10548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石乔,王石乔分两次将1054800元货款转到我媳妇赵艳芬农行(卡号为×××)的账号里。2月12日,我回到曲靖老家后,想着我和杨先智认识多年,我把钢筋全部卖了不付他钱他也不好过年,就转了100000元给他。由于卖钢筋的钱不够我在铁则矿山的损失,我又于2月11日把铁则矿山的一台价值200000元左右的装载机开走。2月15日,我发信息告诉杨先智、李玉华,我在铁则矿山亏损了1200000余元,钢筋被我卖了,但不够我的损失,装载机也被我开走,叫他们找我协商解决,但他们一直拖着不和我协商。杨先智陈述:我来公安机关报案,我被骗了1070000余元。2015年1月底,高正亮找到我,他问我他交在金帝矿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什么时候退给他,我和他说等过完年后大家坐下来谈如何退款,但他不愿去文山找其他股东商谈。接着他就问我是否可以用红钢厂欠我的货款提钢筋卖给他们村委会,村委会可以预付一部分定金,其余的货款在2015年4月1日前付清,他问了我各种型号钢筋的单价,说要回去和村委会签供货合同。后来高正亮拿了一张供货合同给我看,一方是高正亮,一方是村委会,合同书还盖着村委会的印章,我于2015年2月5日按照供货合同上需要的各种钢筋吨位写了份转款提材申请给红钢厂,由我从红钢厂提取价值1200000元的钢材抵扣红钢厂欠我的矿石货款1200000元,2015年2月10日红钢厂就批复同意了我的申请。我于2月10日向高正亮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在委托书中注明高正亮可以拉走总价不超过1176000元的钢材(因高正亮一直要求我给他优惠,我就答应让他2%)。2015年2月13日,高正亮通过银行汇了100000元给我,他打电话告诉我村里面先付了100000元,等2015年4月1日前再付所有剩余的款项。过完年我打电话给高正亮要剩余的款项,他告诉我钢筋已经被他于2015年2月11日卖给了别人,钢筋并没有拉回村子,卖得的钱他也拿到了,但钢筋款不会还我。经质证,原、被告对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均为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正亮提交的证据6提货委托书,虽然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超越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提货委托书范围,不具有合法性,但与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5提货委托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认可被告高正亮转委托王石乔提货的事实,但对被告高正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正亮提交的证据1、2、3、4、5、7、8、9,因被告高正亮系与杨先智、李玉华个人签订承包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高某某证言,因证人高某某与被告高正亮系合伙关系,本案的处理与其有利害关系,且高某某证言与杨先智、被告高正亮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蒙自市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高正亮、杨先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先智并未与被告高正亮就铁则矿山投资损失的处理达成协议,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先智系在被告高正亮编造月望村委会建房需要钢筋的虚假事实的基础上与被告高正亮达成钢筋买卖口头协议,达成协议当时杨先智并不知晓被告高正亮的真实目的,月望村委会没有建房,被告高正亮真正目的并非购买钢筋,而是取得杨先智的信任得到钢筋的处置权,将钢筋卖后用钢筋款抵扣其在铁则矿山的投资损失,故就杨先智、高正亮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部份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7日,被告高正亮与杨先智、李玉华以个人名义签订了矿山选矿承包协议,由被告高正亮承包铁则矿山进行生产经营。2015年1月,被告高正亮认为自己承包矿山的投资造成了损失,为达到弥补其投资损失的目的,对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先智虚构了月望村委会建房需要购买钢筋的事实,与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购买钢材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2%的优惠向被告高正亮供应价值1200000元钢材(即实际交易总价为1176000元),2015年4月底以前结清全部货款。由于昆钢股份红河钢铁经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公司矿石货款2700000余元,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即与昆钢股份红河钢铁经贸有限公司协议,由昆钢股份红河钢铁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正亮供应价值1176000元以内的钢材,同时以该笔钢材款折抵昆钢股份红河钢铁经贸有限公司欠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的货款1200000元。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高正亮出具了提货委托书,2015年2月11日被告高正亮将该笔钢材转卖给王石乔,并向王石乔出具了提货委托书,2015年2月11日,王石乔从昆钢股份红河钢铁经贸有限公司提取了高线带肋钢筋HRB400EΦ8378吨,价值117558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高正亮向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先智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钢材买卖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关于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且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向被告高正亮供应了口头协议约定的钢材,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已经成立。被告高正亮为达到弥补因其与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先智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造成投资损失的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使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了口头的钢材买卖协议,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按口头协议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高正亮拒绝向原告德兴矿业有限公司全额支付货款,给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原、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与被告高正亮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高正亮将用欺骗手段取得的钢材转卖王石乔,返还原物已不可能,故对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高正亮返还钢材价款人民币1075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正亮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导致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钢材买卖协议被撤销,应当认定被告高正亮存在过错,被告高正亮应对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货款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询,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8日(立案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5.1%,故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以人民币1075580元本金计算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1075580×5.35%/360×40日=6393.73元),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以人民币1075580元本金计算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1075580×5.1%/360×59日=8990.06元),合计为人民币15383.79元。故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高正亮赔偿自2015年4月1日至本案立案之日止利息损失人民币15092.07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案立案次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正亮的答辩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正亮口头订立的钢材买卖协议。二、由被告高正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钢材价款人民币1075580元。三、由被告高正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5092.07元。四、由被告高正亮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文山德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107558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16元,由被告高正亮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卢赛斌代理审判员  严世相人民陪审员  马永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