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潮平法浮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蔡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平法浮民初字第58号原告:蔡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2717。被告:蔡某乙,女,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原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0988。原告蔡某甲诉被告蔡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汕头市打工时相识、谈婚,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被告怀孕后与原告一起回来原告老家饶平县浮山村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儿子蔡某丙,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于2013年无故外出,至今未归,只留下儿子蔡某丙在家中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儿子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蔡某乙没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汕头市打工时相识、谈婚,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原、被告一同来到饶平县××××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饶平县中心卫生院生育非婚生儿子蔡某丙;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后因双方���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被告遂于2013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儿子蔡某丙由原告蔡某甲抚养。另查明:蔡某丙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乡饶平县浮山镇浮山村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教育;原告蔡某甲当庭表示,愿意抚养蔡某丙,并自愿承担蔡某丙的抚养费用及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饶平县浮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交换证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未婚同居生育儿子蔡某丙,双方均对蔡某丙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鉴于蔡某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的权利,���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蔡某丙由其负责抚养并自愿负担蔡某丙的抚养费用,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儿子蔡某丙由原告蔡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蔡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蔡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耀文人民陪审员  陆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薛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泽丰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