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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许坤与韩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26号原告:许坤,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朱明,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亮,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许坤诉被告韩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坤诉称,被告韩亮系钢材加工个体户,2014年9月11日、29日分两批收购原告钢材价值98,000元,已付48,000元,尚欠50,000元。2015年9月16日韩亮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托不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二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购原告钢材的数额与价值。3、2015年9月16日被告韩亮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韩亮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亮于2014年9月11日、29日分两次向原告许坤收购钢材价值98,000元,已付货款48,000元。2015年9月16日,韩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许坤钢材款人民币伍万元。该款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韩亮在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欠条已明确了欠货款的数额。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应货物的责任,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坤货款50,000元。款由被告韩亮直接交付给原告许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晨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