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娇英与周国安、何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娇英,周国安,何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300号原告:陈娇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晓东。被告:周国安。被告:何美琴。原告陈娇英为与被告周国安、何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周国安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泉二村陈娇英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用土地使用证抵押。8月底归还。借款人:周国安2014年4月23日。”同年4月29日,被告周国安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新宅镇板坑村陈娇英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归还日期7月29日借款人:周国安2014年4月29日。”借款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周国安与何美琴于199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安、何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娇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被告周国安、何美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