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学龙。被告王某。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8日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56600元、衣服钱3600元、价值6000元的金首饰。2014年8月26日(农历2014年8月2日)看好时又索要彩礼50000元。2015年2月14日(农历2014年12月26日)结婚时又索要上车礼2600元。同居后,被告不照日子过,与原告家庭矛盾不断,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在结婚之前,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赠送彩礼,之后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原告婚前赠送的彩礼属于无偿赠与,自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在双方结婚之后,被告已经将原告赠送的彩礼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该彩礼已经不存在,不应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农历2014年12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同居前原告交付被告彩礼现金109200元,购买礼品花费9600元。被告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12条、床单2个、被罩2个。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开始同居,时间不到一年,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原告支付被告的彩礼及贵重礼品款,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因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三个月以上,不足一年,以返还50%为宜,即(109200+9600)×50%=59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现金59400元。二、被告王某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王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照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海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