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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四川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四川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陈世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洪湖西路22号上丁企业公园7号SOHO商务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5203590-6。负责人纪文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枫林,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四川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前锋镇平桥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20985198-1。法定代表人王成,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王安彬,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前锋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1442200-2。法定代表人王成,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王安彬,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英,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南粤银行)诉被告四川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恒立科技公司),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恒立化工公司)、陈世英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翎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颜菲主审,与审判员张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粤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枫林,恒立科技公司、恒立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陈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南粤银行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成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粤银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南粤银行与恒立科技公司签署《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恒立科技公司可向南粤银行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4300万元。同日,南粤银行与恒立化工公司又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恒立化工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四川省广安××××区××号的土地使用权为恒立科技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发生的对南粤银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南粤银行还与恒立化工公司、陈世英分别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立化工公司、陈世英为恒立科技公司对南粤银行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南粤银行根据恒立科技公司的申请,先后为其发放了短期贷款2笔(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重庆借字第0071号、2013年南粤重庆借字第0072号),贷款金额合计4300万元。2014年6月,南粤银行在贷后检查中发现,恒立科技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严重威胁到南粤银行债权安全。故南粤银行根据《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相关合同协议之约定,宣布恒立科技公司在南粤银行处的4300万元短期贷款提前到期,并发出书面通知,恒立科技公司已经出具书面回执表示无异议。南粤银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恒立科技公司立即归还债务本金4300万元及利息6.4万元(自南粤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南粤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前恒立科技公司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南粤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后恒立科技公司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且恒立科技公司最终偿付的利息按照前述方式计算至恒立科技公司付清为止,息随本清;2、南粤银行对恒立化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恒立化工公司名下位于广安××××区××号的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广市国用[2008]第050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恒立化工公司、陈世英对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恒立化工公司、王成、陈世英承担。恒立科技公司、恒立化工公司辩称:50%的复利与50%的罚息的计算标准都约定过高,请求调减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陈世英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南粤银行与恒立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重庆融字第0006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恒立科技公司可向南粤银行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人民币4300万元,年利率为6%。同日,南粤银行与广安恒立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重庆最高抵字第00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恒立化工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四川省广安××××区××号的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广市国用[2008]第05013号)为恒立科技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发生的对南粤银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并约定上述债务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权利净收入部分,恒立化工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抵押已经登记。南粤银行另与恒立化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重庆最高保字第0001号(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陈世英签署了编号为2013年南粤重庆最高保字第00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恒立化工公司、陈世英为恒立科技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发生的对南粤银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南粤银行依法或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南粤银行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至次日起两年,保证人均承诺不以“债权人应首先行使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2013年7月10日,南粤银行与恒立科技公司签订2013年南粤重庆借字第007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次日,双方又签订2013年南粤重庆借字第007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在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执行;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本合同利率按月调整的,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调整后的合同利率自调整日的次日开始适用;恒立科技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恒立科技公司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南粤银行按约向恒立科技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4300万元。2014年6月,南粤银行在贷后检查中发现,恒立科技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严重威胁到南粤银行债权安全,遂于2014年6月27日向恒立科技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发生双方所签《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的第六条项下情形为由,决定宣布该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全部融资业务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生的债务本息。恒立科技公司于其回执上盖章确认。南粤银行另于同日就同样内容向恒立化工公司、陈世英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相应担保义务。恒立化工公司、恒立科技公司于其回执上盖章、签字确认。现恒立科技公司未偿还有关债务本息,恒立化工公司、陈世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南粤银行表示其主张的6.4万元利息系恒立科技公司所差欠的合同期内的利息。本案庭审结束以后,南粤银行于2015年10月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就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调整和明确,即要求恒立科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300万元及贷款期内未归还的利息6.4万元,同时从2014年7月11日起分别以4300万元和6.4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逾期利息和复利至付清时止。以上事实,由《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当事人质证,由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南粤银行与恒立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合同》及南粤银行与恒立化工公司、陈世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南粤银行与恒立化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鉴于恒立科技公司已确认因出现约定情形致南粤银行宣布银行承兑协议产生债务提前到期,故应当按约偿付借款合同项下融资债务4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由于本案庭审结束以后南粤银行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对其诉请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予以了调整,明确要求恒立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期内的尚欠利息6.4万元,并分别以4300万元和6.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逾期利息和复利,本院认为,南粤银行的上述意思表示,系对自身权利进行的处分,其中涉及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也未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和主张,恒立科技公司、恒立化工公司所谓罚息、复利计算标准过高的辩解理由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南粤银行与恒立化工公司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既为有效,且业经登记,南粤银行就抵押物之抵押权依法设立。恒立科技公司现既未清偿届期债务,则南粤银行对抵押物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恒立化工公司、陈世英就本案债务所作连带责任保证之保证期间尚未经过,南粤银行于保证期间之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恒立化工公司、陈世英所作连带责任保证即约定不以“债权人应首先行使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则南粤银行以本案债权范围为限,可自由选择以抵押物清偿或以向连带保证人要求清偿等方式实现债权。恒立化工公司、陈世英就本案有关债务对南粤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300万元及利息6.4万元,并分别以4300万元和6.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付逾期利息和复利。二、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被告四川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范围内对被告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大桥路4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广市国用[2008]第05013号)享有优先受偿。三、对被告四川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支付义务,由被告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陈世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0元,由被告四川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陈世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赵 翎审判员 张 毅审判员 颜 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刚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