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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0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4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94********,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桃源县钟家铺乡城关村水田冲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娟娟,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陈娟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经与刘金法、朱建平(均另案处理)商谋,先后于2014年5月份、2014年9月份各将一台赌博机分别放置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岭下村狮子街6号刘金法开设的家家批发超市、永嘉县黄田街道雅村中大街25号朱建平开设的温超零售超市内供人赌博,获利平均分配。2014年11月20日,该二处赌博机摆放场所被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何某在家家批发超市的赌博机盈利人民币20000元左右;被告人何某在温超零售超市的赌博机盈利人民币20000元左右。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于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何某设置赌博机的时间较短、数量较少,非法获利少,社会危害性小;2、何某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有坦白情节;3、何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要求对被告人何某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经与刘金法、朱建平(均另案处理)商谋,先后于2014年5月份、2014年9月份各将一台赌博机分别放置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岭下村狮子街6号刘金法开设的家家批发超市、永嘉县黄田街道雅村中大街25号朱建平开设的温超零售超市内供人赌博,获利平均分配。2014年11月20日,该二处赌博机摆放场所被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何某在家家批发超市的赌博机盈利人民币20000元左右,在温超零售超市的赌博机盈利人民币20000元左右。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刘金法、朱建平的供述,供认他们与何某商谋后将赌博机摆放在各自超市,两个超市均获利2万余元的事实。2、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从2013年三四月份开始,被告人何某就让自己开着三轮车带他去摆赌博机和收赌博机里的钱,一般五天左右一次,每次近的地方给10元,远的地方给20元,就这样一直持续到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事实。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一个外地人来到自己家经营的超市,和自己丈夫朱建平商量了下就把一台赌博机放在店里了,自己问这个赌博机的情况,朱建平叫自己不要管,之后自己有看到这个外地人到店里分钱的事实。4、证人敖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到黄田街道岭下村狮子街6号家家批发超市玩赌博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5、证人娄某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4年四五月份的时候,一个男子过来和老公刘金法说要放一台赌博机在店里,还说盈利的钱五五分成,当时自己叫刘金法不要让人放,但刘金法不听,之后那男子就把赌博机放到店里,一直到同年11月20日被查获的事实。6、手机通话记录及分析,证明被告人何某的手机通话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何某指认出摆放赌博机的地点,以及相关人员互相进行指认。8、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民警对涉案超市进行检查,查获两台赌博机以及赌博机内硬币各1000多元,现被查获赌博机以及硬币均已被收缴的事实。9、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查获的两台赌博机均具有赌博功能。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敖某、刘金法、朱建平均已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的归案情况。1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能够自愿认罪,系初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辨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二、追缴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清人民陪审员  朱培培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