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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48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成云,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一般代理。被告姚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云、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姚某乙。由于我和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我生活,由被告按月500元标准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债权债务。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女姚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四:证人邓某证言。证据五:证人毛某证言。证据四、五证明原被告无感情基础,被告不顾家。被告姚某甲辩称,我们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姚某甲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姚某甲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的女儿姚某乙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主张被告不顾家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姚某乙。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且被告不顾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其生活,由被告按月500元标准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债权债务。同时查明,原告陈某婚前财产有雅马哈100型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饭煲一个、精品碗一套、床上用品二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且被告不顾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请的上述理由,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