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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跃华诉杨海、兰大隆、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跃华,杨海,兰大隆,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孙跃华,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彭彬,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学武,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兰大隆,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丹,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梁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烨,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敏,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孙跃华诉被告杨海、兰大隆、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祥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我院根据被告成都祥康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月9日依法追加兰大隆为本案的被告。2015年2月3日,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孙跃华后续残疾辅助器费(每次假肢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彬、被告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学德、被告兰大隆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学德、被告成都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彬、被告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学德、被告兰大隆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学德、被告成都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愿意进行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跃华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杨海驾驶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8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三环路航天立交桥方向沿静康路向静康路沙河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静康路与静和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孙跃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孙跃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跃华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孙跃华不应当承担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488400元、护理时间为3个月。基于以上事实,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5555.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限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责任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金额,医疗费按医疗审核扣除17%的自费药,人血白蛋白8680元属于完全自费药;认可后续假肢安置费依照我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标准计算,认可对牙齿的后续治疗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诉状金额计算;认可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按照202天计算;认可护理费每天80元,按照102天计算;认可交通费50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按照102天计算;认可营养费每天20元,按照102天计算;认可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不认可住宿费;认可我方鉴定意见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购买拐杖轮椅的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海和被告兰大隆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兰大隆,杨海是兰大隆聘请的司机,肇事车辆挂靠于成都祥康公司名下,不由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兰大隆承担。关于各项赔偿金额,医疗费中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用按医疗审核扣除17%的自费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牙齿修复的21000元扣除17%的自费药由兰大隆承担该部分的自费药;人血白蛋白8680元属于完全自费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认可法院采纳的鉴定报告的鉴定费用;其他的赔偿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兰大隆垫付医药费65563.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由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兰大隆承担。被告成都祥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杨海和被告兰大隆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0时,杨海驾驶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8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三环路航天立交桥方向沿静康路向静康路沙河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静康路与静和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孙跃华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后,碾压倒在地上的孙跃华,致车辆受损,孙跃华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跃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孙跃华进行了门诊和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23日在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102天,孙跃华产生医疗费176218.86元(孙跃华提供医疗费票据175255.66元,被告兰大隆提供医疗费票据963.2元),其中人血白蛋白8680元,牙齿修复更换费用21000元。孙跃华出院医嘱有全休2周;加强营养;临床随访等内容。2014年11月15日,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及假肢票据,证实:孙跃华安装假肢或矫形器型号为假肢AK2000和硅胶套,假肢70000元,硅胶套5000元,合计75000元。成都振光鸿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的发票,证实:孙跃华购买轮椅、拐杖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兰大隆垫付医疗费65563.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孙跃华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孙跃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十级;孙跃华后续治疗费约为488400元,其中假肢更换费用为450000元,牙齿更换费用38400元;孙跃华护理时限为3个月。鉴定费2400元,由孙跃华支付。鉴定过程中,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孙跃华的护理时间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孙跃华因车祸伤致右大腿膝关节以上截肢,目前,右下肢假肢已制定,但由于右大腿软组织损伤较严重,尚一定的训练康复,创口完全愈合后才能佩戴使用,因此其护理时间为从鉴定书次日起,可再考虑3个月。2015年2月3日,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孙跃华的后续残疾辅助器费(每次假肢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孙跃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140000元。鉴定费830元,由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2015年5月19日,原告孙跃华提交《质证意见》,针对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2015】临床鉴14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以下质疑:第一,关于假肢费确定问题。该份鉴定报告依据的是2002年1月实施的川高法【2001】字320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所发布的《基础价格表》,标准存在过时、失效问题。第二、关于假肢更换次数问题。鉴定机构计算的更换次数少算了一次,应该是六次。2015年5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主检法医师朱代福和副主任法医师廖进出具《关于孙跃华质证意见的回复》,内容有:第一,关于假肢费确定问题。由于目前没有颁布新的基础价格标准,鉴定机构只能参照2002年1月公告的价格鉴定。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鉴定时鉴定机构针对每次的安装假肢的费用取价格范围的上线22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第二,关于假肢更换次数问题。孙跃华出生于1985年11月23日,现年29岁,并已经安装假肢,在36岁、43岁、50岁、59岁、68岁需要更换假肢共计5次,最后一次更换9年后已77岁。因此更换次数为5次而非6次。“定残年龄在70岁(含70岁)以上的,按安装一次计算”指伤者受伤当时或定残时已满70岁,所以给予安装一次。2015年9月24日,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及假肢类型证明》,证实:孙跃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大腿下肢截肢,其伤口愈合后,经假肢配置医生的诊断结合孙跃华的伤势情况,为满足患者今后基本的步行功能,安装一款AK2000型大腿假肢和硅胶套(共计75000元),此款假肢属于普通适用性假肢,其价格在国内假肢配置、安装市场中属于中等价位。孙跃华于1985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上翔街31号。2014年12月12日,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有:孙跃华自2011年7月在公司上班,从事施工管理职务,每月基本工资246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单位发放资金补贴共计100657.25元,2014年2月发放2013年年终奖12000元,孙跃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不能来单位正常上班,单位停发所有工资、奖金、补贴等。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市政工程处出具的《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市政处派驻项目补贴》,内容有:孙跃华的每月项目补贴6000元。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市政工程处出具的《2013年二季度补助汇总表》,内容有:孙跃华的2013年二季度补助2750元。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市政工程处出具的《2013年三季度补助汇总表》,内容有:孙跃华的2013年三季度补助4600元。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市政工程处出具的《2013年四季度补助汇总表》,内容有:孙跃华的2013年四季度补助2623元。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市政工程处出具的《2014年一季度补助汇总表》,内容有:孙跃华的2014年一季度补助3250元。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市政工程处出具的《2014年二季度补助汇总表》,内容有:孙跃华的2014年二季度补助3434.25元。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市政工程处出具的《2013年员工年终奖金发放表》,内容有:孙跃华的2013年年终奖12000元。房东徐亚林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有:曾云贵与孙小军(孙跃华的父母,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溪县南溪镇桂花街146号1幢1单元2号)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租住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莲花中路1号6栋1单元2层6号住宅,共付租金6400元。兰大隆系川A***86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过户至成都祥康公司名下代管,由兰大隆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杨海系兰大隆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杨海在履行职务。川A***86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医疗费按医疗审核扣除17%的自费药,人血白蛋白8680元属于完全自费药,兰大隆承担孙跃华牙齿修复的21000元扣除17%的自费药部分及不由保险公司赔付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孙跃华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情证明书、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回复、工资证明、年终奖及补贴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交通费票据、假肢安装诊断书、假肢安装证明、假肢票据、轮椅拐杖票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兰大隆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被告成都祥康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本院认为,杨海驾驶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8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三环路航天立交桥方向沿静康路向静康路沙河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静康路与静和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孙跃华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后,碾压倒在地上的孙跃华,致车辆受损,孙跃华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调查,杨海驾车右转弯时不按规定让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孙跃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杨海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孙跃华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孙跃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孙跃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杨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跃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跃华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孙跃华骑行的超标电瓶车不应当定义为机动车范畴,交管部门没有让超标电瓶车取得车牌的途径,且未对无证无牌驾驶超标电瓶车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但原告孙跃华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骑行的超标电瓶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需进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同时,驾驶机动车应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不由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兰大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杨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跃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兰大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跃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孙跃华要求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跃华主张的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孙跃华产生医疗费176218.86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兰大隆垫付医疗费65563.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医疗费按医疗审核扣除17%的自费药,人血白蛋白8680元属于完全自费药,兰大隆承担孙跃华牙齿修复的21000元扣除17%的自费药部分,即自费药共计37161.61元(包含人血蛋白8680元、牙齿修复按17%扣除自费药3570元、门诊和住院医疗费按17%扣除自费药24911.61元),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孙跃华住院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天×30元/天=3060元。三、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孙跃华的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结合其实际需要,本案中,孙跃华住院102天,营养费为102天×20元/天=2040元。四、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孙跃华住院102天,本院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元/天×102天=8160元。护理费一般情况下只计算住院期间,出院后是否需要继续护理应参考司法鉴定结论、医嘱意见,并结合受害人的伤残是否达到其生活无法自理的程度予以综合确定。本案中,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孙跃华的护理时间评定其护理时间为从鉴定书次日起,可再考虑3个月。虽然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时间没有覆盖孙跃华出院后至定残之日的期间,但是鉴定机构认定其从定残次日还需考虑3个月护理时间,因此,原告孙跃华主张出院后至定残之日的护理费客观上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出院次日至定残之日99天+定残次日起算3个月=189天。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孙跃华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0元/天×189天=7560元。据此,孙跃华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护理费共计15720元。对孙跃华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有:孙跃华自2011年7月在公司上班,从事施工管理职务,每月基本工资246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单位发放资金补贴共计100657.25元,2014年2月发放2013年年终奖12000元,孙跃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不能来单位正常上班,单位停发所有工资、奖金、补贴等。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市政工程处出具的《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市政处派驻项目补贴》,内容有:孙跃华的每月项目补贴6000元。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市政工程处出具的《2013年二季度补助汇总表》,内容有:孙跃华的2013年二季度补助2750元。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市政工程处出具的《2013年三季度补助汇总表》,内容有:孙跃华的2013年三季度补助4600元。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市政工程处出具的《2013年四季度补助汇总表》,内容有:孙跃华的2013年四季度补助2623元。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市政工程处出具的《2014年一季度补助汇总表》,内容有:孙跃华的2014年一季度补助3250元。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市政工程处出具的《2014年二季度补助汇总表》,内容有:孙跃华的2014年二季度补助3434.25元。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市政工程处出具的《2013年员工年终奖金发放表》,内容有:孙跃华的2013年年终奖12000元。本案中,孙跃华虽然提供了工资证明、补贴证明、奖金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不能证明单位对孙跃华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休息期间的工资收入扣发而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孙跃华主张按389元/天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4年度四川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303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共202天,故孙跃华的误工费为38303元÷365天×202天=21197.82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孙跃华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孙跃华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年×20年×61%=297448.2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中,关于孙跃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孙跃华主张按照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定,即孙跃华一生共安装六次下肢大腿假肢,每次费用70000元,六次硅胶套,每套价格5000元,共计450000元。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孙跃华更换假肢的费用,即孙跃华需更换假肢五次,每次22000元,更换硅胶套五次,每次6000元,共计1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原则是按照普通适用作为确定合理费用的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孙跃华因交通事故导致大腿截肢,其在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型号为AK2000的大腿假肢和硅胶套,共计75000元,由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同时,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假肢安装及假肢类型证明》,内容有:孙跃华安装的型号为AK2000的大腿假肢和硅胶套属于普通适用性假肢,其价格在国内假肢配置、安装市场中属于中等价位。在无证据证明孙跃华配制的残疾辅助器具属于普通型之外的奢侈型、豪华型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孙跃华安装假肢实际发生的费用75000元为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关于更换假肢(假肢和硅胶套)的费用,仍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且鉴定机构确定更换假肢费用的依据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于2001年制定的暂行办法,该文件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基础价格表需每两年审核公告,但目前还没有公布新的基础价格,2002年1月公告的价格并不符合孙跃华今后更换假肢的实际需要,故更换假肢费用参照第一次安装假肢实际发生的费用假肢70000元和硅胶套5000元确定,合计75000元。关于安装更换假肢次数的问题,孙跃华出生于1985年11月23日,现年29岁,并已经安装假肢,因此,孙跃华需要在36岁、43岁、50岁、59岁、68岁更换5次,最后一次更换9年后已77岁。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于2001年制定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定残年龄在70岁(含70岁)以上的,按安装一次计算”,是指伤者受伤当时或定残时已满70岁,所以给予安装一次。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孙跃华一生需安装六次,但并未陈述相应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五次更换假肢费用参照第一次安装假肢实际发生的费用75000元确定,即375000元。根据成都振光鸿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的发票,证实:孙跃华购买轮椅、拐杖800元。根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孙跃华的牙齿更换费用为384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第一次实际安装的假肢费75000元+五次更换假肢费用375000元+购买轮椅、拐杖800元+牙齿更换费用38400=4892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原告孙跃华垫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2400元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垫付的鉴定费830元,鉴定费共计3230元,此系孙跃华在遭受人身损害后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孙跃华因事故所受的损失,应予赔付,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住宿费。护理费中已包含原告需要陪护人员照顾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称家属照顾原告产生住宿费6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十、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孙跃华提交交通费票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孙跃华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5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一、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孙跃华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应当给予赔偿。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孙跃华的伤残程度、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对孙跃华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1020614.88元,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4157.2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6066.02元,故由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34157.2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由被告兰大隆承担70%赔偿责任,即93910.08元,由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726066.0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由被告兰大隆承担70%赔偿责任,即508246.21元,由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自费药37161.61元、鉴定费323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庭审中,被告兰大隆自愿承担牙齿修复21000元按照17%扣除的自费药部分,即3570元,其他自费药部分由被告兰大隆承担70%赔偿责任,即23514.13元,综上所述,由被告兰大隆承担的自费药为27084.13元。鉴定费由被告兰大隆承担70%赔偿责任,即2261元。被告兰大隆垫付原告费用65563.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垫付鉴定费830元。上述费用经品叠,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孙跃华赔偿金675108.2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兰大隆费用36218.07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跃华赔偿金675108.22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兰大隆费用36218.07元;三、驳回原告孙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4元,由被告兰大隆负担2110元,由原告孙跃华负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