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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沂源县中庄镇盖冶村村民委员会与程元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沂源县中庄镇盖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元和,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元录,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沂源县中庄镇盖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程元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中庄镇盖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元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告程元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中庄镇盖冶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将原告村办公室南面的院墙拆除,准备重新修建,经原告制止,被告拒不理会。被告还占据了原告的四间办公室,并将两个大门拆除,安装了铝合金门,立案时还在施工。原告的办公室及院墙属村集体财产,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办公室秩序,引起村民不满。为此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将侵占的四间办公室及院落交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元录辩称,我所拆的墙和盖的房子是我村村民张某(已死亡)的,他委托我翻修房子,不是我侵占集体的财产,原告村委认为我买的张某的,说我是侵占了集体财产,对此,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6000.00元,并在三日内恢复我的名誉。房子我现在住着,是我在2015年4月18日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沂源县中庄镇盖冶村村民委员会欠本村村民张某部分款项,该欠款经本院判决后,村委一直没有归还,在执行过程中,村委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用村委办公室西面的两间抵顶欠款或者将房屋拍卖后支付价款,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0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将此两间房屋作价11870.00元交付张某抵偿所欠债务,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撤销了该裁定。2015年3月1日,被告程元录开始以张某的名义对上述两间办公室及同排紧挨着该办公室的另外两间共四间办公室进行装修,更换了西院大门及办公室两个屋门。2015年4月8日,张某与被告程元录之子程宏伟签订协议,将涉案四间房屋卖给被告程宏伟,现此四间房屋由被告程元录居住。上述事实,有书证和解协议、本院裁定书副本、房屋买卖合同,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沂源县中庄镇盖冶村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张某达成的以房抵债和解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本院以房抵债的裁定书被撤销,案外人张某没有实际取得抵债的两间房屋及涉案四间房屋中被占的另外两间所有权,该四间房屋的所有权仍为原告所有。张某将自己没有所有权的房屋卖与被告,被告对没有合法取得的房屋进行占有和使用的行为无法律依据,现原告以被告占用其房屋为依据要求返还房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程元录对原告院子大门和屋门的更换,没有减少院子和房屋的经济价值与使用价值,也不影响原告对院子和房屋的其他权利,庭审结束前,被告已经施工完毕,故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元录所提原告侵犯其名誉权及没有侵占集体财产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元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所占用的原告沂源县中庄镇盖冶村村民委员会的四间房屋。二、驳回原告沂源县中庄镇盖冶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程元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贵审 判 员  丁秀春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