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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与郑立军、郑冰冰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郑立军,郑冰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夺底路住宅小区2区6排1号。法定代表人:杨新彬,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立军,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冰冰,个体户。上诉人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两个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为阳信县流坡坞镇蔡家村。被上诉人郑冰冰在阳信县城德园福邸小区购置了住宅楼,长期居住在此。法院也是在阳信给郑冰冰送达了法律文书,事实上郑冰冰一直居住在阳信,根本没有在西藏居住。一审法院主观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其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没有任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可见,确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的唯一法定条件是公民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而本案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暂住证不能证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为其经常居住地。首先,郑立军提交的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现在已经超期,不能证明现在的居住情况。其次,郑冰冰的暂住证有效期限为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总有效期也不到一年,且至上诉人起诉时居住不到一年,不符合法律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被上诉人郑立军、郑冰冰答辩称,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商,经营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暂住证等证据能够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西藏,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进一步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上诉人郑冰冰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西藏拉萨市城关区,提供了西藏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娘热乡派出所签发的《暂住证》以及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扎细派出所于2015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经质证,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郑冰冰提供的《暂住证》和《证明》不是同一个派出所出具,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意见,该《证明》属于公安机关不再开具的十八种证明材料之一,应属无效证明。本院认为,郑冰冰提供的《暂住证》的有效期为2015年3月18日至12月31日,不能证实至起诉时已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派出所负责户口登记,郑冰冰是否在拉萨市城关区实际居住,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扎细派出所并不知情,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无证据证实郑冰冰至本案起诉时已连续在西藏拉萨市城关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审裁定认定郑冰冰的经常居住地在西藏拉萨市城关区,缺乏证据证明,属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之一的郑冰冰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