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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邓桂云与顾正法、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涛,陶波,刘群,常州市粉红车辆服务部,马秋中,周飞飞,常州耀春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陈江涛。委托代理人杨伟光,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波。被告刘群。委托代理人杨清,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粉红车辆服务部,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荡南村委吴家村38号。经营者罗粉红。委托代理人钱技平、李锐,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秋中。委托代理人钱技平、李锐,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飞飞。被告常州耀春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天宁区世纪华城1-12号。法定代表人张耀春。原告陈江涛诉被告陶��、刘群、常州市粉红车辆服务部(以下简称粉红服务部)、马秋中、周飞飞、常州耀春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涛委托代理人杨伟光,被告马秋中、粉红服务部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波、刘群、周飞飞、耀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涛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在常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E4HG4HB9EL114512,车牌号为苏D×××××,价款为393000元。2014年12月,原告所有的车辆被陶波私自开出一直未还。经原告查询后发现,2015年1月19日,车辆经粉红服务部以及耀春公司办理,先被过户至刘群名下,又被转入安徽省合肥市,最后登记��周飞飞名下,现车架号为LE4HG4HB9EL114512的车辆牌号变更为皖A×××××。原告认为,原告是车架号LE4HG4HB9EL114512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卖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而马秋中为挂靠在粉红服务部名下进行二手车交易的个体,其作为原告与刘群之间过户的中介,真实目的不是购买陶波车辆,其中介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3000元,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36000元,共计42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江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票号码为01434880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车辆购置税发票。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8日在常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车架号为LE4HG4HB9EL114512的轿车一辆,价格为393000元,车辆购置税为33589元,共计426589元。3、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账户明细一份。4、工商银行出具的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申请人所有的尾号为3182的信用卡查询单。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以两种方式付清车款,其中信用卡刷卡3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车款,奔驰金融贷款235800元。另外,原告已经支付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36000元,贷款利息21407.42元。其中57077.27元是退到原告卡号为62×××05的账号里的,退回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可从证据4中看出。装修、保险花了约52134元。6、常州车管所出具的查询单。7、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8、《机动车转让申请表》。9、2015年1月19日由刘群出具给粉红服务部的委托书。以上4组证据证明粉红服务部、刘群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入刘群的名下,再转入周飞飞名下。其中刘群的转让价格仅为3200元,周飞飞的转让价格仅为40000元,存在明显的恶意。10、陶波向陈江涛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证明陶波向原告借款41万元,从而印证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解除抵押的款项是陶波向原告所借,归还原告部分欠款的钱款。庭审中,粉红服务部对陈江涛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在车辆买卖前,车辆一直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人在使用,因此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及损耗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对第一张常州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二手车辆买受人若是常州车管所辖区范围以外的人,必须由有经营资质的经营部来进行提档并提供销售发票,但该过程中的销售发票并不是按实际价格来开具的,因此该发票只是车管所用于提档用的,并非真实交易价格。对第二张安徽的发票,因是外地的,流程我们不清楚,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方出具的,但这只是转让过程中的手续,并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是恶意转让的目的。证据10,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希望法庭或原告能将陶波联系到,核实材料真实性。马秋中对陈江涛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粉红服务部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粉红服务部辩称,原告是明知车辆买卖过程的,并且配合办理了车辆买卖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还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件和车辆的所有手续证件,用于办理车辆过户,应当认定原告是同意车辆买卖的授权行为,应当对车辆买卖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案诉讼原告是恶意诉讼,其诉讼请求无任何理由,应驳回。如果原告陈述内容属实,该诉讼成立,则这是一个诈骗行为,是跟陶波串通、合谋,侵犯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粉红服务部在经手车辆过程中,尽到了审查义务,依法电话核实了原告的意图,且拿到了原告的身份证件用于办理过户,该身份证原件视同原告同意转让并提供身份证办理相应转让手续,而且原告还配合办理了贷款提前还清的手续,这过程中所有的费用都是由粉红服务部予以支付。具体包括还贷款的170909.3元及车辆总价32万元的余款都已支付完毕,收款人是当时原告的代理人陶波,在这过程中,是真实意思表示,粉红服务部支付了合理的市场价格,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即使本案有什么问题,也应当由陶波来承担。基于以上情况,粉红服务部认为,陶波是本案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他不到庭不���于查清本案事实,且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如审理过程中发现上述事实存在,法院也可将该案移交公安。请求法庭依法处理本案。被告粉红服务部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前结清通知书,上面有原告签名。证据原件保留在北京总部。陶波将车辆开到粉红服务部处,要求作为二手车买卖,经我们查询,发现该车有向梅赛德斯奔驰金融有限公司的贷款未还清,贷款还清必须由车辆所有人本人到4S店签字确认。2、马秋中的银行卡的历史明细清单。马秋中专门收购二手车,陶波之前就认识他,陶波找到了马秋中夫妇,按陶波说法是他自己的一辆车,登记在陈江涛名下,现要求将该车转让,我们也通过陶波电话跟陈江涛电话联系过,确认陈江涛是同意将该车辆进行二手车交易的,然后我们到4S店跟北京总部预约签署提前结清通知书,陈江涛在约��时间到场,签署了提前结清通知书。提前结清通知书上尚欠金额为170894.3元,马秋中通过银行向北京总公司汇款总共支付了170909.3元,其中包含15元汇费。贷款还清后,我们又与陶波、陈江涛约定了解除抵押的时间。随后办理了相应过户手续,最后与陶波进行结算相应款项,在此之前也与原告电话联系过,原告同意将款项结算给陶波。3、陶波与我们的结算清单,证明剩余款项经结算后还付了13万元给陶波妻子的卡上,再扣除一些违章保险等,还支付了5000元现金给陶波,之前还付过1万元定金。总的结算价格是按32万元结算的。陈江涛对粉红服务部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字是陈江涛签的,但当时只有陶波和原告本人在场,对粉红服务部陈述的内容,原告不知情,也未收到粉红服务部所谓的电话通知。2、真实���无异议,但该转账清单第一页汇给梅赛德斯奔驰金融有限公司的钱,看不出汇款人是谁,因此无法核实该笔款项是被告自己购买车辆还是给原告还贷,且该账号与被告提供的第二页证据卡号是不一致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无法核实真实性,我方不在场,也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且粉红服务部刚才陈述汇了13万元给陶波的妻子,与本案无任何联系,刚才粉红服务部陈述他知道车子是原告的,也知道与原告进行核实,为什么会将钱打给原告以外的毫不相干的陶波的妻子,从这点可看出,被告的行为完全没有经过原告允许。关于粉红服务部陈述移交公安,在起诉前,我方已向公安报案,但公安不予立案,原告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起诉。马秋中对粉红服务部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马秋中辩称,陶波与我��识有两三年了,我是做二手车交易的,他到我这里买过二手车。2014年12月份,他开了一辆奔驰车到我这里说要处理掉,我们按正常手续询问车辆是否其本人的,他说车辆不在他名下,是借别人的名头购买的,登记在陈江涛名下,但是车辆是陶波的。我们只要确认车辆是否合法、无贷款、无违章。他说车子还有贷款,他就与陈江涛联系让其配合将贷款还掉,贷款是跟奔驰公司贷的,还款要提前预约,当时车子就交给我了,我跟陶波签了买卖合同,然后他和陈江涛联系好了还贷款、卖车,预约之后到钟楼区的奔驰之星办了提前还贷的手续,他们拿了同意提前还款的回单给我后,我按照上面的账号从我的账上帮他把还贷的钱17万多元打到奔驰金融公司的账上。大概要过7-15个工作日,奔驰金融公司将结清证明寄到奔驰之星,然后还要陈江涛本人去将结清证明拿出来给陶波,陶波再将结清证明、陈江涛的身份证原件拿给我,我将这些材料拿到车管所办理解除抵押的手续后,我将32万元与贷款的差额,再减去违章的费用后,余款全部给了陶波,给了5000元现金给陶波,打了13万元到陶波提供的陶波妻子的卡上,前面还付了1万元现金作为定金给陶波。钱付完后,大概到2015年1月份,由粉红服务部到车管所办理提档手续,提到安徽。我将车以大约33万元卖给胡XX,车子就给了胡XX,胡XX又联系了刘群,过户的时候我找了粉红服务部,将车过户到刘群名下。被告马秋中未提供证据。被告陶波、刘群、周飞飞、耀春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陈江涛向常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购买轿车1辆,常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发票”1张,载明:购货单位(人)陈江涛;厂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2EVXL;发动机号码802××××9873;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E4HG4HB9EL114512;价税合计393000元。该车车辆购置税为33589元。付款方式为:信用卡分期付款30万元,另向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235800元(用车辆抵押)。另有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36000元。马秋中为挂靠于粉红服务部下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个体。陶波驾驶上述车辆找到马秋中,双方协商了上述车辆的买卖事宜,马秋中提出买卖车辆必须先解除车辆抵押。为了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抵押,陈江涛、陶波办理了汽车贷款提前结算手续。2014年12月18日,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陈江涛发出“提前结清通知书”,载明:请您于2014/12/18日之前将应付款项人民币170894.30元存入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账户。在确认收到您的款项后,我们将于一周内提前结清您的贷款并通知您注销抵押的相关事宜。陈江涛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马秋中于2014年12月18日将170909.3元(包括还贷170894.3元和其他15元)汇入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账户。粉红服务部帮助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马秋中出具“苏D×××××结算清单”1份,载明:总额32万;贷款付171000元;定金1万元;打银行卡13万;现金5000元已付。陶波于2014年12月30日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注明“已收”。陶波持解除车辆抵押单和车辆买卖所需材料(行驶证、购车发票、所有权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由马秋中、粉红服务部协助办理车辆买卖手续。2015年1月16日,朱法雷(甲方)与刘群(乙方)签订“购车协议”1份,约定:车辆型号奔驰E260L、车辆牌号苏D×××××、车架号LE4HG4HB9EL114512、发动机号802××××9873的汽车的买卖;转让费为340000元。2015年1月19日,刘群委托粉红服务部为该车办理转移登记,将该车转移登记至刘群名下。陈江涛向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二手车销售发票-转移登记联”2张,分别载明:日期2015年1月19日;买方单位/个人刘群,卖方单位/个人陈江涛;车牌照号苏D×××××;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E4HG4HB9EL114512;厂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2EVXL;车价合计3200元;经营、拍卖单位常州耀春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买方单位/个人周飞飞,卖方单位/个人刘群;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E4HG4HB9EL114512;厂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2EVXL;车价合计40000元。现该车转移登记至周飞飞名下。审理中,粉红服务部、马秋中提出陈江涛同意由陶波代理办理车辆过户,但未提供相关依据。现陈江涛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陶波办理车辆过户是否得到陈江涛授权;2、刘群、周飞飞、耀春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3、陶波应承担的责任;4、粉红服务部、马秋中应承担的责任。一、对于陶波办理车辆过户是否得到陈江涛授权的问题。苏D×××××号梅赛德斯-奔驰车系陈江涛所有。陶波驾驶该车找到马秋中,双方协商了上述车辆的买卖事宜。陈江涛虽然办理了汽车贷款提前结算手续,但办理车辆买卖手续均为陶波经手。马秋中出具的“苏D×××××结算清单”载明,车价总额32万元均未支付给陈江涛。粉红服务部、马秋中提出陈江涛同意由陶波代理办理车辆过户,但均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陶波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得到陈江涛授权予以认定。二、对于刘群、周飞飞、耀春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陈江涛购买轿车后,陶波驾驶车辆找到马秋中协商上述车辆的买卖事宜,马秋中提出买卖车辆必须先解除车辆抵押;为了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抵押,陈江涛、陶波办理了汽车贷款提前结算手续。粉红服务部帮助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马秋中出具“苏D×××××结算清单”载明:总额32万;贷款付171000元;定金1万元;打银行卡13万;现金5000元已付。后朱法雷(甲方)与刘群(乙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转让费为34万元。粉红服务部为该���办理转移登记,将该车转移登记至刘群名下。现该车已转移登记至周飞飞名下。故刘群以34万元的合理价格受让该车辆,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已善意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周飞飞系刘群之后取得车辆所有权的人,与陈江涛无直接关系。原告要求刘群、周飞飞、耀春公司承担赔偿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陶波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陶波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得到陈江涛授权,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陈江涛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价税合计393000元,购置税33589元,合计426589元,该费用系原告的直接车辆损失。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陈江涛发出“提前��清通知书”载明应付款项170894.3元。马秋中于2014年12月18日将170909.3元(包括还贷170894.3元和其他15元)汇入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账户。故原告直接损失为426589元-170894.3元=255694.7元。该款由陶波予以赔偿。四、对于粉红服务部、马秋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陶波驾驶原告车辆找到马秋中协商车辆买卖事宜。马秋中出具“苏D×××××结算清单”载明:总额32万;贷款付171000元;定金1万元;打银行卡13万;现金5000元已付。陶波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注明“已收”。故马秋中向陶波支付车辆转让款为145000元。虽然马秋中办理车辆买卖手续时,陶波持有解除车辆抵押单和车辆买卖所需材料(行驶证、购车发票、所有权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使其误认为陶波系陈江涛的代理人,但车辆转让款理应向车辆所有权人陈江涛支付,马秋中向陶波支付车���转让款为145000元存在过错,理应在145000元范围内对陈江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马秋中赔偿后可向陶波追偿。马秋中挂靠于粉红服务部,粉红服务部对马秋中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陈江涛将自己车辆及车辆买卖所需材料(解除车辆抵押单、行驶证、购车发票、所有权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交陶波占有,给了陶波非法转让他人车辆的便利,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对于其主张的间接损失等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陶波、刘群、周飞飞、耀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陶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江涛赔偿款255694.7元。二、��秋中对于陶波上述债务在145000元范围内对陈江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常州市粉红车辆服务部对马秋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5元、诉讼保全费26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0元,由陶波负担10000元,由陈江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鸿生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顾隽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