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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永华与庄有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743号原告张永华,无业。被告庄有谊,务工。原告张永华诉被告庄有谊、陈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有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张永华申请撤回对陈华蓉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华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庄有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张永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张永华于当日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庄有谊,被告庄有谊当场书写借条,双方约定10000元每月600元的利息。截止2013年11月,被告庄有谊共支付利息9500元。原告张永华多次催其还款,被告庄有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庄有谊偿还原告张永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9500元(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永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陈华蓉、庄有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庄有谊的身份。证据二:2012年5月18日,被告庄有谊、陈华蓉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庄有谊、陈华蓉欠原告张永华借款50000元。被告庄有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永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庄有谊、陈华蓉向原告张永华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张永华人民币50000元,10000元每600元利息。”截止2013年11月,被告庄有谊向原告张永华支付9500元。因被告庄有谊未偿还借款,双方以致成讼。同时查明:被告庄有谊、陈华蓉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庄有谊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永华借款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庄有谊应当偿还借款。关于原告张永华请求的利息,原告张永华提交的借条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但“10000元每600元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被告庄有谊应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39345.49元(50000元×21天/365天×6.65%×4+50000元×28天/365天×6.40%×4+50000元×2年×6.15%×4+50000元×138天/365天×6.15%×4+50000元×99天/365天×6%×4+50000元×71天/365天×5.75%×4+50000元×48天/365天×5.50%×4+50000元×49天/365天×5.25%×4),被告庄有谊已经支付9500元,予以扣除,被告庄有谊还应支付利息29845.49元,原告张永华请求支付利息295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有谊偿还原告张永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9500元。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庄有谊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4元(原告张永华已预交),由被告庄有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