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黎文与曾祥青、潘爱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文,曾祥青,潘爱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黎文,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祥青,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爱瑞,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黎文与被告曾祥青、潘爱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青、潘爱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40天还清。逾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6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信息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曾祥青与被告潘爱瑞是夫妻关系。被告曾祥青、潘爱瑞均未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曾祥青、潘爱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祥青和被告潘爱瑞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曾祥青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后7-8天内还清8000元,余款40天内还清。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祥青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曾祥青是违约方,应继续履行清偿借款义务;被告曾祥青和被告潘爱瑞是夫妻关系,被告曾祥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曾祥青、潘爱瑞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祥青、潘爱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祥青、潘爱瑞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黎文借款本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25元,由被告曾祥青、潘爱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荷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