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孝忠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804号罪犯吴孝忠。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孝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吉中刑一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9月24日投入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80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孝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8次。建议本院对罪犯吴孝忠减刑二个月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孝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8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孝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孝忠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