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希仁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希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632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346号。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宏伟,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特别授权)被告田希仁,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阿城信用社)与被告田希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阿城信用社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黄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希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城信用社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田希仁以其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11委9组防疫站土楼1-104室做抵押,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0000元,用途为购商品牛,月利率为8.7‰。田希仁于2014年5月15日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贷款到期后,阿城信用社多次派人催收,借款人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偿还利息4笔,金额4640元。截至2015年9月24日,田希仁尚欠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30.75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希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30.75元,按合同约定,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为止;对田希仁抵押房屋坐落于阿城区金都街11委9组防疫站土楼1-104室住宅(产权证号:20100804**)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田希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阿城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阿城信用社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田希仁身份。证据三、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田希仁向原告阿城信用社申请贷款。证据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田希仁于1997年在阿城法院调解离婚,目前无婚姻登记记录,此借款系个人债务。证据五、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田希仁可在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阿城信用社借款,并用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六、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证明被告田希仁2014年5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是2015年5月14日。证据七、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权证、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田希仁自愿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阿城区金都街11委9组防疫站土楼1-104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他权证。证据八、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9月29日被告马田希仁欠原告阿城信用社利息共3530.75元。证据九、出租车票据4张,金额200元,拟证明:原告阿城信用社索款损失。本院确认:田希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经审查,阿城信用社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田希仁与阿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二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且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10000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借款用途为养牛,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财产为田希仁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11委9组防疫站土楼1-104室38.40平方米房屋,2013年5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阿城信用社为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田希仁即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15日,出具《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借款人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偿还利息4笔,金额4640元,此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阿城信用社与田希仁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田希仁存在向阿城信用社借贷及以房屋抵押保证关系。田希仁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阿城信用社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田希仁以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抵押权依法登记设立。阿城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希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田希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8.7‰计算;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8.7‰上浮50%计算,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为3530.75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8.7‰上浮50%计付)三、被告田希仁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索款损失车费200元;四、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田希仁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080482的坐落于阿城区金都街11委9组防疫站土楼1-104室住宅。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至三项确定的给付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田希仁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田希仁负担(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交纳,被告田希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亚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