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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谢炽文与陆伟生、陆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炽文,陆伟生,陆明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谢炽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10。被告陆伟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6913。被告陆明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336。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谭锦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椿,该公司员工。原告谢炽文因与被告陆伟生、陆明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陆伟生立即向原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关财产损失共7486.66元;2.被告陆明辉承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连带责任;3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0时,被告陆伟生驾驶粤E×××××号小型客车行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路社保局路段时,自人行道往泰和路方向行驶,与原告谢炽文驾驶的粤E×××××号出租小客车自西往东方向行驶时,被告的车头与原告的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陆伟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炽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进行物损鉴定,经鉴定,谢炽文所驾驶的粤E×××××号小型客车的损失费用为5222元,原告因此造成损失有车辆维修费5222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1元,合共5253元。2015年8月5日,佛山市高明奔达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为原告向三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案号为(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19号,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文书材料。2015年9月1日,佛山市高明奔达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主体资格有误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表示再另行起诉。查,1.被告陆明辉是粤E×××××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陆明辉为该车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佛山市高明奔达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粤E×××××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原告谢炽文向该公司承包了粤E×××××号小型客车从事汽车客运服务,事故发生当年每月的承包费是6402元;3.佛山市高明奔达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粤E×××××号小型客车由原告承包并与另一司机谢鉴辉共同驾驶,每人月收入大约3500元左右;4.佛山市高明区富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粤E×××××号小型客车从2013年8月6日起进入该厂维修,直至2013年8月10日才修复完成。本院认为,原告谢炽文因与被告陆伟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和停运上的经济损失,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依法可向被告陆伟生及为肇事车辆投保的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权利。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有合资格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和车辆维修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下的3253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驾驶员工资损失,按每人每月3500元计算,共1166.66元(3500元/月÷30天×5天×2人)并未超出同行业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受损车辆的维修时间,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该维修时间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每月需向佛山市奔达小汽车出租公司上缴承包费6402元,有相应的承包合同和收款收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承包费损失1067元(6402元/月÷30天×5天)予以支持。原告因停运所造成的工资损失和承包金损失皆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该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陆伟生负责赔偿。被告陆明辉作为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已依法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行为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请求被告陆明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车辆是在2013年8月10日才修复完成,维修中心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维修发票,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2015年8月5日,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以佛山市高明奔达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后以主体有误为由撤回了起诉,原告的行为属于认识上的错误,但该行为也是就本次事故的损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为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炽文财产损失5253元(其中车辆维修费5222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1元);二、被告陆伟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炽文停运损失2233.66元(其中工资损失1166.66元,承包金损失1067元);三、驳回原告谢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8元,被告陆伟生负担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紫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