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县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贾振波与张其友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波,张其友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反诉被告):贾振波,男,汉族,1960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勇,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张其友,男,汉族,1948年3月17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贾振波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其友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波及其委代理人曹勇,被告张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振波诉称:我承包了伊宁县墩麻扎镇北山坡500亩地。2013年秋,被告张其友找到我,要求我种植黑小麦,并承诺“无偿向原告提供种子,产量与伊农-18号白麦子产量一致,到时被告全部回收,若不足,被告补齐产量及价格”。于是被告将黑小麦种子提供给原告,原告即种植了300亩黑小麦。2014年6月18日,麦子即将收割,被告依据承诺与原告补签了种植黑小麦协议书。同年7月17日,被告将收割后的黑小麦全部拉走。原告在另一块地上种植的伊农-18号白麦子,亩产211.929公斤,单价2.74元,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参照伊农-18号白麦子产量、单价要求被告支付麦子款,被告推脱至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黑麦子款155739.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针对张其友的反诉,贾振波辩称:张其友反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相符,我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同一块土地上,对黑小麦和白小麦进行了同样的管理,其诉求不合理,请求驳回张其友的反诉请求。贾振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诉请的依据;2.结算记录,拉麦子运费,证明被告派司机吐尔干拉走了原告种植的黑小麦,黑麦子的种植面积是268.2亩,白麦子是214.6亩,白麦子的亩产是211.929公斤,黑麦子的运费是由被告张其友支付的,应当参照白麦子的产量计算黑麦子的产量;3.拉运人吐尔干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了由被告指派司机吐尔干拉走了原告种植的黑小麦。4.白麦子的入库结算单,证明白麦子的单价是2.44元每公斤,国家给的每公斤3毛钱的补贴,白麦子的单价是2.74元每公斤。张其友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协议是我签的,但实际内容不是这样的,这是一个无效协议;第2份证据,是原告让我给他找的车,并不是我派车去拉的;第3份证据,不予质证,第4份证据,黑麦子的价格是参照白麦子的价格,不应该按照2.74元每公斤计算,不应将国家补贴的每公斤3毛钱计算进去,白麦子的收购价应当是2.44元每公斤。本院认证认为:上述第1、4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经证人吐尔干·玉素甫出庭确认真实,亦与吐尔干·玉素甫的出庭证言内容相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张其友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155739.84元,应当按照黑小麦实际的总重来付钱,麦子拉回来以后也没有交给我,拉回来以后粮站的工作人员说麦子太杂不能入库,所以就放在外面了。直到2014年10月20日粮食局的人把黑小麦全部移到多浪农场粮站三号库里了,到如今仍在三号库中。原告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这个麦子进行清理,清理完以后,我会按照实际重量给原告支付麦子款的,国家补助的3毛钱是经过化验、入库单以后才会给的。张其友同时反诉称:2014年6月18日,我与贾振波签订协议书,贾振波要在他的1800亩地里种植300亩黑小麦,该协议书只是种植管理协议,且是附同样管理条件的,符合条件时种子无偿提供。并没有约定我要收购贾振波的小麦,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口头收购协议,贾振波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我帮贾振波找车将麦子拉运到仓库储存,现在他的小麦仍在仓库储存,为此,请求:1.贾振波给付种子款51920元或返还黑麦种子;2.贾振波承担送种子的运费944元,拉运麦子到仓库的运费1800元,小麦仓储费2200元,合计4944元;3.反诉费由贾振波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张其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31日的出库单一份三联,证明2013年10月31日黑小麦种子9440公斤(价值59120元)交付给了贾振波;2.艾尼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了当时拉小麦的运费;3.夏拉皮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了粮站将贾振波的黑小麦转入三号库的事实,费用是由保管垫付的;4.吐尔干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了吐尔干拉黑小麦的运费是1800元,平时吐尔干借的我的钱顶账了,等于我已经把运费支付给司机了;5.吐尔干签名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了贾振波在管理黑小麦和白小麦的时候没有一样管理;6.2014年6月18日形成的协议一份,是贾振波协商一致的补充协议,但贾振波一直未签字;7.证人吐尔干·玉素甫的出庭证言。证明贾振波让我给他找车拉麦子,我找的证人吐尔干去的,也证明贾振波对黑麦子与白麦子未同样管理。贾振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均不认可,张其友将黑小麦种子交付给我是他应当履行的约定义务,拉运种子费、黑小麦费以及仓储费用与我没有关系,理应由张其友承担。本院认证认为:上述第1份证据,贾振波亦不否认收到黑小麦种子,该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他第2、3、4、5、6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第7份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该证人出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张其友所要证明的问题,反而与贾振波提供的第3份证据相佐证,可以证明是张其友找证人吐尔干·玉素甫拉将黑小麦拉运至粮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张其友找到贾振波口头协商种植黑小麦事宜。同年10月底,贾振波在自己的268.2亩土地上种植了黑小麦。2014年6月18日,小麦收割前双方协商补签了书面协议,约定张其友在贾振波承包的1800亩土地上种植300亩黑麦,保证产量与同一决土地上种植的冬麦伊农18产量相一致,种子由张其友无偿提供。2014年7月中旬,黑小麦成熟后,张其友找到同村村民吐尔干·玉素甫用车将黑小麦拉运至伊宁县多浪农场粮站,张其友在粮站接应。另查明:2014年7月底,伊农-18冬麦平均亩产量为211.93公斤,单价为每公斤2.44元。国家对每公斤小麦另外补助0.3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以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关于原告贾振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2013年10月底,贾振波依照与张其友口头协议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种植268.2亩黑小麦。次年6月18日,黑小麦成熟收割前,双方补签了书面协议,该协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参照2014年相同土地上种植的伊农-18冬麦平均亩产量为211.93公斤,单价为每公斤2.44元,加上国家对每公斤小麦另外补助0.3元。贾振波如种植相同面积的伊农-18冬麦,其收入应为155739元,故张其友应当参照该价款给付贾振波。关于反诉原告张其友的反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张其友派人将成熟收割的黑小麦已拉运至伊宁县多浪农场粮站,其请求相关运输费用1800元、仓储费用2200元,运送小麦种子费用944元均应由贾振波承担,因张其友对此均无法举证,故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约定黑小麦种子由张其友无偿提供,现张其友要求贾振波承担种子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贾振波与张其友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将之前双方口头约定的书面化,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黑小麦成熟收割后,张其友派人将黑小麦拉运至粮站,接收了黑小麦,贾振波请求张其友按约定参照冬麦伊农-18的亩产量及单价给付价款155739元,本院予以支持。如贾振波管理黑小麦过程中没有与白麦同样管理,作为回收方张其友在此过程中应加强指导、督促。双方在小麦收割前补签的《协议书》中亦未注明贾振波管理不善造成了回收方的损失,故张其友抗辩认为贾振波未按约定管理黑麦,本院不予确认。张其友反诉请求贾振波承担黑麦种子款51920元或返还种子9440公斤、运送黑麦种子费944元、黑麦运输费用1800元、仓储费用2200元,因张其友对此均举证不能,故其各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法应全部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其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贾振波种植黑小麦款155739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其友的全部反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4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2元,合计4636元,减半收取23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其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王新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全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