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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少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强奸抢劫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少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辩护人魏晓萍,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犯强奸、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鼓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提出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王某所犯强奸、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现自愿认罪服判,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侃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