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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XX与张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467号原告刘XX,女,1983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胥军,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军、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2003年1月26日出生)。被告经常因小事打骂原告,多次将原告打伤,为了孩子,原告多次忍让,但被告不知悔改,依旧我行我素,打骂原告。现在原告对被告失去了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和勇气,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偿还;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张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也没有像原告所说的对她实施家庭暴力;这段时���我一直请求原告回心转意,也找亲朋好友帮我劝导原告;即使法院真的判我们离婚,我们俩没有什么共同财产,但是家里有什么,只要原告想要,她什么都可以拿走;原告所说的债务我担着,而且这些债务我都已经还完了;因为我父亲去世了,我以前也受过伤,我有伤残证,家里还有我母亲需要赡养,孩子我也肯定照看的不如他母亲好,所以孩子还是和他母亲一起生活吧。总之,我还是请求原告不要和我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明所述的登记结婚日期不太确定是不是正确的,但我们确实是夫妻。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婚后生���一名男孩张某(2003年1月26日出生)。经法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表示无和好可能。因原、被告就孩子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经本院询问,张某表示愿随其母亲即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称共同外债30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表示同意负责偿还且称已经偿还完毕,原告未提异议;原告称共同财产归被告,被告未提异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本案经法院调解和好未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孩子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经本院询问孩子,孩子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院考虑孩子的��见,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结合本地实际,以每月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2003年1月2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张某十八周岁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志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