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金凤、褚晓成与褚钧南、褚晓勇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凤,褚晓成,褚钧南,褚晓勇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王金凤,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褚晓成,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钧南,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褚晓勇,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王金凤、褚晓成与被告褚钧南、褚晓勇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凤、褚晓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栋、唐艳,被告褚钧南、褚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凤、褚晓成共同诉称,上海市黄浦区自忠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被告褚钧南。原、被告四人户口在该房内,两原告系同住人,原告王金凤与被告褚钧南于1985年结婚,户口迁入,入住该房至2006年离婚,共21年;原告褚晓成在该房报出生,并实际居住在内;被告褚晓勇1996年迁入户口,但并未实际居住,系空挂户口,不应享有动迁利益。该房现已动迁,共得动迁款人民币2,566,753.74元(未包含期房安置过渡费,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两原告作为同住人,属于被安置对象,理应享有动迁权益1,391,376.87元,但被告褚钧南在签订动迁协议后不予安置两原告,两原告遂起诉要求确认本市松江区泗泾南拓展40-01地块6#栋/幢西单元1601室价值697,620元的房屋(以下简称1601室安置房)为两原告所有,两被告另支付两原告动迁款693,756.87元(含1601室3年的过渡费)。被告褚钧南辩称,原告王金凤离婚后户口应该迁出,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已自愿放弃除随身携带的物品外的其他婚后财产。在离婚补充协议中,被告褚钧南出于人道、顾念往日情份,愿意让其户口继续存留在涉案房屋内。被告褚钧南购买1601室安置房用于安置两原告,不同意再给予款项的安置。如果确认原告王金凤有动迁份额,则其在离婚补充协议中承诺给付被告褚钧南的5万元应在动迁款中扣除。被告褚晓勇辩称,其户口系按政策回沪,当时涉案房屋户主和承租人系其祖父即被告褚钧南之父,未实际居住系因房屋面积狭小。现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褚钧南。被告褚晓勇考虑到被告褚钧南条件较差,只要求分得动迁款20万元,被告褚钧南已经给付。希望两原告和被告褚钧南的家庭矛盾不要牵涉到被告褚晓勇。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凤与被告褚钧南于198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7日登记离婚,原告褚晓成系两人之子。被告褚钧南与被告褚晓勇系叔侄关系。涉案房屋原系被告褚钧南之父承租的公房,分配于原告王金凤与被告褚钧南登记结婚之前。被告褚钧南之父去世后,该房承租人于2004年变更为被告褚钧南。原、被告四人户口均在该房内,原告王金凤结婚后实际居住,户口于1985年12月26日迁入;原告褚晓成于1987年2月23日报出生,并实际居住直至2008年;被告褚晓勇于1996年11月22日知青子女回城迁入,未实际居住。原告王金凤与被告褚钧南离婚后搬出该房。2014年12月8日,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2015年3月18日,被告褚钧南与征收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认定涉案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2.70㎡,换算建筑面积34.96㎡,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1,630元/㎡(建筑面积),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评估均价为32,198元/㎡(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房屋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0,000元/㎡(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721,176.28元(包括评估价格1,125,642.08元、价格补贴337,692.62元、套型面积补贴482,970元);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17,480元;征收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2套(期房):本市松江区泗泾南拓展40-01地块2#栋/幢东单元2304室(设计建筑面积79.93㎡,优惠总价725,364.75元,以下简称2304室安置房)和1601室安置房(设计建筑面积77㎡,优惠总价697,620元),选择期房安置的,三居室每套每月补贴3,0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迁费2,000元、购房剩余补贴89,457.46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74,800元、速签奖励费13万元、无搭建补贴10万元等合计498,257.46元;抵扣安置房价款后,征收人应支付813,929元。另含居住签约奖励费179,880元、居住搬迁奖励费89,960元、房屋安置但未选购就近安置房源补贴8万元、签约比例奖7万元、自行看房车贴200元、临时过渡费3.6万元(两套安置房3,000元/月/套,2015年1月至6月)、实物奖励费1万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0,238.40元等合计506,278.40元。综上,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2,743,192.14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褚钧南领取1,120,207.40元,被告褚晓勇领取20万元。同年8月,被告褚钧南领取临时过渡费3.6万元(发放日期为2015年7月至12月),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2,779,192.14元。另查明,2006年5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褚钧南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一、由于客观原因,女方在离婚后户口无处着落,男方出于人道,顾念往日情份,愿意在离婚后让女方户口继续存留在原处。二、目前住房暂不分割,待日后动迁分房后分割。三、儿子褚晓成自愿在动迁分房中与母亲一起分配。四、鉴于在婚姻存续期间男方对家庭及抚养孩子为女方数次介绍工作等付出义务较多,女方自愿在日后房款到手后,支付男方人民币伍万元,作为对男方的经济补偿。……。”同年5月17日,原告王金凤与被告褚钧南办理离婚登记,在民政部门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儿子褚晓成现年十九岁已独立,自愿在父母离婚后跟随母亲一起生活。二、女方除随身携带物品外自愿放弃其它婚后财产,财产归男方。三、离婚后的住房自行解决。四、双方无债务。”审理中,被告褚钧南称其购买1601室安置房(期房)用于安置两原告,2304室安置房购买人为其自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征收协议、户籍摘录、结婚登记证明、离婚证、离婚补充协议、被告褚钧南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涉案房屋承租人为被告褚钧南,原、被告四人户口均在该房内。原告王金凤自1985年结婚后入住该房直至2006年离婚,原告褚晓成自1987年出生起居住该房直至2008年,两人均为同住人。本案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家庭成员对被征收房屋的贡献及原告王金凤与被告褚钧南的离婚补充协议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理。被告褚晓勇自愿取得补偿款20万元,与法无悖。除1601室安置房外,被告褚钧南应支付两原告补偿款45万元(含过渡费),扣除原告王金凤在离婚补充协议中承诺的支付被告褚钧南的5万元,被告褚钧南实际应支付两原告40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南拓展40-01地块6#栋/幢西单元1601室房屋归原告王金凤、褚晓成所有;二、被告褚钧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凤、褚晓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22.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61.20元,由原告王金凤、褚晓成负担人民币1,828.61元,由被告褚钧南负担人民币6,83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