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5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贺亚军与陶胜华及万某某、万炳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亚军,陶胜华,万某某,万炳炎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5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亚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胜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秦亚平,居民。原审被告万某某,农民。法定代理人贺亚军,居民,系万某某之母。原审被告万炳炎,农民。上诉人贺亚军因与被上诉人陶胜华、原审被告万某某、万炳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亚军及委托代理人周卫宏、被上诉人陶胜华的委托代理人秦亚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炳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万桂华以做生意及楚沩小区门面办证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陶胜华提出借款140000元,并向陶胜华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陶胜华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该借条由万桂华签字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7月7日,陶胜华通过银行转账向万桂华账户汇款140000元整。后万桂华于2014年11月23日因病死亡,欠款尚未归还。另查明:万桂华与贺亚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二人育有一女为万某某。万桂华与贺亚军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双方无共同房产和饰物的分割、双方无共同债权、存款,各自经手的债权、存款各自享有、所有债务由万桂华负责偿还等内容。万桂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女儿即万某某、其父亲即万炳炎。再查明:万桂华生前分别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1月2日支付了200000元、2016000元给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11月2日与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楚沩安置小区购地协议书、建房协议书,购买了位于玉潭新城楚沩安置小区3栋73、74号土地用于房屋建设,并于2009年11月开始建房,至2012年7月装修完工。但该土地及房屋一直没有办理好相关产权手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离婚登记表、借条、汇款收据、楚沩安置小区购地协议书、湖南行政事业单位结算收据、玉潭政府及玉兴实业有限公司证明、离婚协议书、楚沩安置小区购地协议书、建房协议书、结算收据、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病历、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杨裕兴面馆经营合同、承诺书、车辆抵押贷款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万桂华的遗产范围及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1、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万桂华生前向陶胜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陶胜华亦给付了借款,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陶胜华明知万桂华将该笔借款用于吸毒、赌博等非法活动,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万桂华与贺亚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万桂华与贺亚军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务由万桂华负责偿还,但该协议是在万桂华与陶胜华的借贷关系发生后订立的,且该协议为万桂华与贺亚军之间的协议,并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在贺亚军未能举证证明万桂华的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人万桂华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的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贺亚军应当依法承担偿还万桂华对陶胜华的债务的责任。2、关于遗产范围:双方有争议的主要遗产是位于玉潭新城楚沩安置小区3栋73、74号土地及门面房,陶胜华认为该土地及门面房属于万桂华遗产,但在贺亚军提出了万桂华已经将该土地及门面房转让给廖军武的抗辩意见并提交了协议书的情况下,因该土地及门面房至今仍未办证,仅根据陶胜华提供的协议及结算单等证据并不能确认该房屋是否仍属于万桂华遗产,同时在贺亚军仅提交了万桂华与廖军武的协议书及长沙玉兴事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而无相关付款凭证且协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到庭的情况下,亦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故该房屋是否属于万桂华遗产仍然不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此,陶胜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关于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万某某、万炳炎作为万桂华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万桂华债务的义务,现虽未证实万桂华的有关遗产,但并不排除仍有遗产的可能性,且万某某、万炳炎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万桂华的遗产,万某某、万炳炎仍有责任清理万桂华的遗产来清偿债务。故万某某、万炳炎依法应当在继承、清理万桂华遗产的实际价值内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贺亚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胜华支付万桂华所欠借款140000元整;二、万某某、万炳炎在继承和清理万桂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贺亚军负担,万某某、万炳炎在继承万桂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贺亚军负担部分予以负担。贺亚军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万桂华生前长期吸毒、赌博,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为了满足吸毒、赌博的需要,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因此万桂华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只能认定为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被上诉人称借给万桂华这笔款项系万桂华说要将该款项用于新房装修,但该房屋2012年7月即已装修完毕,由此说明万桂华这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系万桂华生前来往较多的朋友,其向万桂华出借款项时应当知道万桂华有吸毒和赌博的行为,对于这笔借款上诉人贺亚军不知情。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陶胜华答辩称:1、其本人完全不知情万桂华生前有吸毒、赌博行为;2、万桂华当时借钱称是为了办理玉兴路门面的房产证,在向万桂华提供借款前,陶胜华要求其提供了借款用途的相关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至于万桂华最后如何支配和使用该笔借款,被上诉人不可能知情也无法干涉;3、上诉人贺亚军对于该笔借款也是知情的。万桂华在生前曾与上诉人贺亚军一起找被上诉人协商过还款事宜。4、借条是2014年7月6日所写,此时上诉人与万桂华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且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这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装修或者家庭所需,所以其认为该笔借款属于万桂华与贺亚军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陶胜华借款给万桂华的事实有借条、取款记录、楚沩安置小区购地协议书、湖南行政事业单位结算收据、玉潭政府及玉兴实业有限公司证明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陶胜华借款给万桂华的事实属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贺亚军称万桂华是为了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借钱,且陶胜华对万桂华借钱的目的是明知的。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万桂华生前有过赌博、吸食毒品的不法行为,不能证明万桂华所借钱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能证明陶胜华知道或应当知道万桂华所借钱款系用于不法活动。贺亚军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陶胜华与万桂华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万桂华的个人债务,以及陶胜华知道贺亚军与万桂华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二人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上诉人贺亚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贺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定君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代理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