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5月30日21时许,醉酒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青年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青年路与康庄路处,被执勤交通当场查获,经对赵某进行血液抽检。经检验,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登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