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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关欣与大地集团辽宁公司、大地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欣,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815号原告关欣,男,满族,无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宋光洁,系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集团辽宁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络街8-1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寿,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集团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100号金叶现代之窗1幢701室。法定代表人黄型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崇望,系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欣与被告大地集团辽宁公司、大地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娜和人民陪审员高丽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光洁,被告大地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集团辽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地集团辽宁公司签订工程项目(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和专项(内部)承包附加协议条款,接收并任命原告为其下属直属三处承包人,对外承包工程,同时收取原告“签约保证金”50万元。然而,直至2012年3月12日被告大地集团辽宁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沈阳市东陵区公安局刑事立案,合同预定的吉林省大安市嫩江公路大桥及高速公路项目工程也没有开工。2013年5月1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集团辽宁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寿有期徒刑15年。经查,被告大地集团辽宁公司系由被告大地集团公司为主要投资方,于2010年2月5日成立,2011年1月20日经辽宁省工商局核准登记,也就是,在被告大地集团辽宁公司没有获得主体资格之前,就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收取签约保证金,被告大地集团公司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地集团辽宁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被告大地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集团辽宁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地集团公司辩称,一、董国寿因合同诈骗罪已被判刑,本案涉诉金额已经经过刑事处理,目前为追缴过程,依据法律规定,当刑事追缴完结后,受害人损失无法弥补,才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刑事追缴并没有完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如果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的处理方式,不存在利息。三、董国寿因合同诈骗已经定罪量刑,其行为与被告大地集团公司无关,被告大地集团公司并未成立大地集团辽宁公司,并未授权收取任何费用,出具任何承诺。综上,本案与被告大地集团公司无关,被告大地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地集团辽宁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及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地集团辽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还证明被告大地集团辽宁公司收取保证金50万元。被告大地集团公司提出,因为被告大地集团公司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并未收取50万元保证金,所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被告大地集团公司无关。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大地集团辽宁公司投资人是本案被告大地集团公司及董国寿。被告对证据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本身有异议,董国寿因为合同诈骗已经定罪量刑。对于董国寿提供的工商局登记材料被告认为是虚假的,保留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以大地集团辽宁公司直属三处名义与被告大地集团辽宁公司签订公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专项)、专项(内部)承包附加协议条款各一份,其中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大地集团辽宁公司作为发包人的大安市嫩江大桥及高速公路项目,承包期限从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公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专项)约定,原告应交签约保证金100万元(先交50万元,余款在预付款中一次性扣除)。同日,原告向被告大地集团辽宁公司交保证金30万元,2010年7月28日交保证金20万元,收款收据公章为被告大地集团辽宁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大地集团辽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国寿,2013年5月17日,董国寿因涉嫌合同诈骗,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董国寿以被告大地集团辽宁公司负责人身份,以发包“大安项目”的名义,与被害人关欣签订承包合同,收取签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人董国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70万元。本院认为,(一)本案应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与被告大地集团辽宁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专项),因董国寿以沈阳工程局负责人身份就同一工程项目与多人签订承包合同,被认定系合同诈骗,董国寿作为企业法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所欠原告的保证金未予退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此次起诉的是承包合同相对方公司,请求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应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告大地集团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及款项都已经过刑事审判,被认为是董国寿的个人犯罪行为,对损失问题应采取追赃方式解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效力。原告与被告大地集团辽宁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专项),已经刑事审判认定是合同诈骗,属违法合同,应是无效的。《合同法》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三)关于当事人在承包合同关系中的地位以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1、原告是以大地集团辽宁公司直属三处的名义与被告大地集团辽宁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大地集团辽宁公司直属三处不是独立法人,且未经工商注册,公章是大地集团辽宁公司提供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单位成员)实际是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就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张权利。2、被告大地集团辽宁公司工商登记投资者之一是大地集团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认缴出资额比例75%,实缴出资额3000万元,欠缴出资额45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大地集团公司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大地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关欣保证金50万元;二、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关欣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迪代理审判员 马 娜人民陪审员 高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朝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使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