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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霞与陈福荣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霞,陈福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女,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荣,男,1948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霞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亮,被上诉人陈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判认定,2012年5月29日,原告到中国农业银行高平车站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遇到被告并听取了被告提议购买基金。原告当时拿出7000元给了被告,被告庭审中称该款给原告购买了天津乐普森基金,并提供了天津乐普森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保证合同,该合同规定:“投资期限自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保本基金金额为7000元,保本基金的基础收益为20%(即1400元),”但原告未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庭审中原告称未收到过该合同。另认定,2012年7月10日被告知道天津乐普森基金系统瘫痪,但是未告知原告。2013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支,收据载明:“今收到陈福荣现金7000元。”,同时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1000元。原判认为,原告将人民币7000元给付被告,由被告出具的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仅凭网上查阅的资料贸然推荐原告购买天津乐普森基金,并亲手操作,故被告应对其推荐的天津乐普森基金企业及其基金的合法性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故应在归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损失1400元,因原告未在与天津乐普森的合同上签字,故原告按照合同上的约定计算损失欠妥,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天津乐普森基金企业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庭审中提供的“天津乐普森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保证合同”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故被告的理由,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福荣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李霞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案由不当,对7000元是否购买基金未查清,双方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判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归还被上诉人6000元。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供,1、基金购买合同书复印件。陈述该合同书原件已交给被上诉人。2、李小秃的基金购买合同书。证明基金合同都由乙方(卖方)单独签字盖章。3、被上诉人的起诉书。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认可7000元购买了基金,证实被上诉人误认为上诉人为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此事发生在农业银行的工作场所,被上诉人是基于对银行的信任购买的基金,农业银行未为对此事制止,所以应追加农业银行为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委托合同,上诉人不是7000元基金的占有者,上诉人没有义务返还被上诉人7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也无被上诉人签字,不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认可。证据3,是上诉人说基金利息高,被上诉人才将7000元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是否购买了基金被上诉人不清楚。这个产品不是银行的,不必追加银行为当事人。上诉人在2012年5月29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7000元的收据,上诉人给过被上诉人一年的利息。一年后的2013年6月4日,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利息时把收据收回,又重新打了收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提供的购买基金合同书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7000元的资金流向,故上诉人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润花审 判 员  郭红洁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