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王光辉与宋纯良、卢艳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辉,宋纯良,卢艳辉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王光辉,男,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教师,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牛贺才,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纯良,男,1978年7月16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艳辉,男,1978年10月8日,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原告王光辉诉被告宋纯良、卢艳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米长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辉、委托代理人牛贺才、被告宋纯良、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被告卢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辉诉称:我与被告宋纯良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定作彩钢瓦合同一份,由我出工出料为二被告安装彩钢瓦,在合同签订后每完成一栋先付一万元,余款在2014年元旦前一次付清,如果在2014年元旦前被告未付款按每天2%的利率给付利息予以赔偿。2014年10月10日工程完工,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我出具尾欠工程款280,000.00元欠据一枚。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用一辆轿车顶抵欠款200,000.00元,尚欠80,000.00元拒绝给付。故起诉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我工程款80,000.00元;2、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本金280,000.00元、按每日利率2%给付利息;3、从2015年4月1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本金80,000.00元、每日利息按利率2%给付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宋纯良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我签订定作彩钢瓦合同属实,原告共为我建5栋彩钢瓦,总价款320,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工程全部完工,我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0元,之后又用一辆轿车顶抵200,000.00元,剩余80,000.00元留作质保金,以约束原告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积极进行维修。2015年3月末,原告所建的彩钢瓦有一栋被风全部掀起,我找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以无时间、无钱为由拒绝维修。我重新找人做彩钢瓦共花去彩钢瓦材料款及工时费63,000.00元。我请求在剩余的80,000.00元质保金中扣除,并要求原告赔偿因彩钢瓦屋顶掀起而给我造成经济损失38,660.02元。被告卢艳辉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与原告签订定作彩钢瓦合同,我的5栋大棚在前面,宋纯良的5栋大棚在后面,原告是给宋纯良大棚建彩钢瓦,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宋纯良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定作彩钢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是承揽人,被告宋纯良是定作人,由承揽人出工出料为定作人宋纯良大棚安装彩钢瓦,材料在定作人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工地,承揽人保证质量,如出现漏雨、变形,乙方负责免费维修。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每完成一栋先付一万元,余款在2014年元旦前一次付清,如果在2014年元旦前定作人未付款按每天2%的利率给付利息予以赔偿。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建完的5栋大棚彩钢瓦)。被告宋纯良应给付原告报酬款320,000.00元。被告宋纯良于2014年元旦前给付原告报酬款40,000.00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宋纯良用一辆轿车顶抵欠原告的报酬款2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明细:人民币80,000.00元,欠彩钢瓦款。2015年4月,原告所建的彩钢瓦有一栋被风全部掀起,被告宋纯良找原告进行维修与原告产生纠纷,原告拒绝维修。被告宋纯良因此拒绝给付报酬款8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报酬款8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本金280,000.00元、每日利率按2%给付利息,从2015年4月1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本金80,000.00元、每日利率按2%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彩钢瓦合同一份、被告宋纯良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被告宋纯良出示的恒源装潢材料清单一份、证人某装潢店店主钟某某出庭证言、电话录音光盘一份、照片5张。本院认为:原告王光辉与被告宋纯良签订的定作彩钢瓦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光辉与被告宋纯良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王光辉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被告宋纯良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宋纯良就应该按约定付清原告王光辉320,000.00元报酬款。被告宋纯良主张尾欠的80,000.00元是质保金,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宋纯良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付清原告王光辉报酬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给付利息的标准过高,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本院酌定被告宋纯良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因被告宋纯良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反诉费,对其要求原告王光辉赔偿因彩钢瓦屋顶掀起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诉讼。被告卢艳辉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纯良给付原告王光辉报酬款80,000.00元。二、被告宋纯良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本金280,000.00元、月利率按2%给付原告王光辉利息16,800.00元,从2015年4月1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本金80,000.00元、月利率按2%给付利息4,800.00元,即被告宋纯良合计给付原告王光辉逾期利息人民币21,600.00元。三、被告卢艳辉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00元,减半收取1,166.00元,由被告宋纯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长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曦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