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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异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西良、范兴元与丁业强、山东阳谷鑫泉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西良,范兴元,丁业强,山东阳谷鑫泉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异字第47号异议人:宋西良,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谷山北路***号,身份证号码:3725221962********。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范兴元,居民。被执行人:丁业强,居民。被执行人:山东阳谷鑫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南环路西首。法人代表:丁业强,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兴元与被执行人山东阳谷鑫泉纸业有限公司、丁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西良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举行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贵院作出的(2015)阳恢执字第17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丁业强所有的位于聊城市新东方名人苑1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产不当,该房产已归我所有。因丁业强向马延宾借款未还,马延宾诉至贵院,在贵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贵院作出(2010)阳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丁业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其义务,马延宾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与丁业强、马延宾三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丁业强将新东方名人苑1号楼2单元101、102室转让给我,全部房产归我所有,由我出钱偿还给马延宾现金73.4万元,并继续偿还丁业强在银行的按揭款32万元,银行按揭还清后,由丁业强配合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贵院对我们三人的执行和解协议进行了询问与认可,并以此终结了该案的执行。我们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我替丁业强偿还了欠款,丁业强将上述两套房产交付给我,其中102室已经过户到我名下,因101室的银行按揭未付清,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涉案楼房的所有人是我而不是丁业强。丁业强欠款,贵院应当执行其的财产,而不能将我的财产予以拍卖。请法院查清事实,撤销(2015)阳恢执字第174-3号执行裁定书。被异议人范兴元辩称:因丁业强一直未偿还我的欠款,我于2015年9月份申请拍卖其在聊城市新东方名人苑的房产一套。我不清楚丁业强与宋西良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法裁决。被执行人丁业强辩称:宋西良所述是事实,在执行过程中我与马延宾、宋西良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由执行法官进行了核实和确认,我也履行了协议的内容。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民事起诉状一份,(2010)阳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0)阳民初字第18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010年9月18日阳谷县人民法院对丁业强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2011年11月1日阳谷县人民法院对马延宾、丁业强、宋西良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执行和解协议是马延宾、丁业强、宋西良真实意思表示。二、房地产测绘中心的测绘发票一张,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交易手续费发票一张,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一张,聊城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发票一张,聊房权证古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延宾、丁业强、宋西良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三、中国银行存折一张。证明宋西良按期缴纳涉案房产的贷款。对以上证据,被异议人范兴元认为:我不清楚丁业强与宋西良的房屋协议,涉案房屋能否拍卖请阳谷法院裁决。对以上证据,被执行人丁业强无异议。本院查明:2008年6月21日,山东阳谷鑫泉纸业有限公司向范兴元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0.015元并由丁业强为该笔借款担保。2010年12月2日,范兴元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山东阳谷鑫泉纸业有限公司、丁业强偿还其欠款20万元及利息。2011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1)阳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山东阳谷鑫泉纸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兴元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丁业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山东阳谷鑫泉纸业有限公司、丁业强均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1年2月24日,范兴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1)阳执字第320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1年6月1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1月4日,范兴元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2)阳执字第53号。2014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2)阳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3月10日,范兴元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5)阳恢执字第174号。2015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阳恢执字第17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丁业强所有的位于聊城市新东方名人苑1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2015年10月12日,案外人宋西良对该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2012)阳执字第5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1)阳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山东阳谷鑫泉纸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兴元运费4446元。因山东阳谷鑫泉纸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范兴元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1)阳执字第321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1年6月1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1月4日,范兴元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2)阳执字第54号。2012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2)阳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丁业强位于聊城市新东方名人苑1号楼2单元101室。2014年4月25日,本院依据(2012)阳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在聊城市房管局查封了丁业强名下的位于聊城市新东方名人苑1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另查明:2008年10月11日,丁业强向马延宾借款30万元,2009年4月19日丁业强向马延宾借款2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一分五。2010年10月7日,马延宾起诉至本院要求丁业强偿还其欠款50万元及利息。2010年10月8日,本院依据(2010)阳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丁业强位于聊城市新东方名人苑1号楼2单元101、102室的房产两套。在诉讼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丁业强于2010年11月26日前偿还原告马延宾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10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阳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后因丁业强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马延宾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马延宾、丁业强、宋西良三方于2011年10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丁业强将新东方名人苑一号楼2单元101、102室转让给宋西良,全部房产归宋西良所有,由宋西良出钱偿还给马延宾现金73.4万元,马延宾与宋西良的借款纠纷终结。二、由宋西良继续偿还丁业强所欠山东中石药业有限公司的欠款30万元,并继续偿还丁业强在银行的按揭款32万元。银行按揭还清后,由丁业强配合宋西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1年11月1日,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作了询问笔录,并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于2011年11月9日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执行程序应当依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2011)阳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为山东阳谷鑫泉纸业有限公司,因而(2012)阳执字第54号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应为山东阳谷鑫泉纸业有限公司,本院将丁业强列为(2012)阳执字第54号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并查封了其位于聊城市新东方名人苑1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产不当,应予以撤销。且马延宾、丁业强、宋西良在执行过程中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该房产转让给宋西良,由宋西良替丁业强偿还马延宾的欠款,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并依据该协议终结了案件的执行程序。该协议三方都已经实际履行,房屋亦已交付案外人实际占有,且转让的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只是因为宋西良未还清银行按揭贷款,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应为宋西良。宋西良不是(2015)阳恢执字第1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作出的(2015)阳恢执字第17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其所有的房屋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2)阳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2015)阳恢执字第174-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聊城市新东方名人苑1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的查封,终止对该房产的拍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诉讼。审 判 长  张学山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唐家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守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