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漾法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何跃奎与被执行人漾濞彝族自治县金盏河电解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跃奎,漾濞彝族自治县金盏河电解锌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漾法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何跃奎,男。被执行人漾濞彝族自治县金盏河电解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汉松,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何跃奎与被执行人漾濞彝族自治县金盏河电解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解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漾民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电解锌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前支付欠申请执行人何跃奎煤炭货款人民币53816.66元。如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跃奎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已向被执行人电解锌公司送达了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包括其经济收入来源和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电解锌公司经其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该公司,并于2015年7月30日在大理日报发布了注销公告,目前该公司正进行清算,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法确定,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漾法执字第7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芒培审判员 吴剑金审判员 张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忽梦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