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住济南市长清区。199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于庭前调解完毕。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6时20分许,在山东工艺美术学院长清校区西南门附近,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高某某因争抢客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吴某乙(系吴某甲之叔)赶到现场,又与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三人发生厮打。吴某乙从背后搂住高某某的脖子,吴某甲用右肘部击打高某某腰部,致高某某L1左侧横突、L2双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吴某甲、吴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属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向被害人高某某支付赔偿款48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清区人民法院(1999)长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朝霞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