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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东,公民身份号码:×××1217。委托代理人:张爽,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东源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下儿子郭某乙。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没有责任心,长期在外不归,原告及其家人从来不清楚被告在什么地方做些什么,被告偶尔回家也是对家人不闻不问。直到2014年11月份,原告接到一个男人的电话,才清楚被告原来已有外遇。现原、被告双方已处于长期分居状态。时至今日,原、被告已因感情不和实际分居超过两年以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任何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双方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以及原告父母亲一起照顾,与原告感情较好,现在原告家附近的北山小学上学。被告从未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从未关心和照顾孩子。孩子年幼时身体不好,每次严重发烧,住院期间被告也不照顾孩子,都是原告彻夜不眠不休的照顾直至康复。被告不在家时,孩子打电话给她,她却应付了事,仓促挂掉电话,孩子希望被告回家,被告也是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不肯回家看望孩子。并且被告一直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现孩子已知悉父母之间的情况,也明确表示希望与原告一起生活。故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儿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2.户籍证明;3.被告往来港澳通行证;4.原告结婚证;5.被告结婚证;6.出生医学证明;7.户口本;8.原告户籍证明及被告居住证明;9.被告身份证。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庭,不关心小孩,不关心长辈和有婚外情等为由要求离婚。原告陈述称:被告从事电器销售工作,但原告不清楚其收入状况,被告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和小孩;被告近一两年很少回家,原告不知道被告住在哪里,打电话很少接,近两年没有来看小孩;郭某乙现在和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曾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本院以其他方式亦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资料,故对原告关于和被告实际已经分居超过两年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的儿子郭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郭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被告应当支付郭某乙的抚养费。综合考虑被告的工作和本地区基本生活标准,本院确定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所在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郭某乙抚养费800元,直至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的儿子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直接抚养,被告陈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所在月起,每月支付郭某乙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伯华人民陪审员  周咏茵人民陪审员  汤翠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丹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