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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402号原告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四南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晓鸥,职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孝才。委托代理人霍笑阳,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通海路广厦新城售楼处。法定代表人冯晓刚,职务公司董事长。原告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孝才、霍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及7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广厦一期项目部供应外墙产品,合同总价款为4,666,000.00元,合同签订地点为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履行地点为首次在原告(乙方)工厂验收发货,其它批次在被告工地交货;由被告(甲方)负责组织卸车及卸车费,运费由原告承担;同时还约定货物质量、数量等有异议的,被告(甲方)必须在收到货后24小时内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无异议;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30万定金,定金在工程收尾时可以冲抵货款,每批货到支付所提货款的70%,被告(甲方)每收到壹万平米装饰板后结清余款。第二份合同约定供货总价款为1,875,6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现金方式付款,每批货到支付所提货款的80%,甲方每收到伍仟平米装饰板后结清余款;其它约定与第一份合同内容相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约定内容,按照规格型号供应外墙保温装饰体板,现被告工程已结束。原告向被告供应外墙装饰材料款总计8,787,828.86元。原告已收到货款7,487,600。00元,尚欠1,300,228.86元。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并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共计1,300,228.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公司与被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广厦新城项目部供应保温装饰一体板,总价款为4,666,000.00元。交货地点及方式为首次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发货,其它批次在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交货;由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组织卸货及卸车费,运费由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同时约定按行业标准验收,对货物质量、数量等有异议的,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必须在收到货后24小时内以书面方式向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无异议。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定金30万,定金在工程收尾时可以冲抵货款,每批货到支付所提货款的70%,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收到壹万平米装饰板后结清余款。2015年7月27日,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公司与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广厦新城项目部供应保温装饰一体板,总价款为1,875,600.00元,交货地点及方式为首次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发货,其它批次在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交货;由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组织卸货及卸车费,运费由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同时约定按行业标准验收,对货物质量、数量等有异议的,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必须在收到货后24小时内以书面方式向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无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现金方式付款,每批货到支付所提货款的80%,甲方每收到伍仟平米装饰板后结清余款。两份合同签订后,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约定的规格型号向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共计核款8,787,828.86元。截止到2014年9月28日,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87,600.00元,尚欠1,300,228.86元。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00,228.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发货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给付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依约给付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黑龙江康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0,228.86元,利息86,627.74元,共计1,386,85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281.00元,由被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树林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