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埠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滕胜杰与刘希娥、刘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胜杰,刘希娥,刘忠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埠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滕胜杰。被告刘希娥。被告刘忠秀。原告滕胜杰与被告刘希娥、刘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希娥、刘忠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胜杰诉称,2015年9月4日,被告刘希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刘忠秀提供担保,约定月息5分,使用期限为十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刘希娥、刘忠秀偿还原告滕胜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希娥未提供答辩。被告刘忠秀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刘希娥向原告滕胜杰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刘忠秀作为担保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滕胜杰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月息5分,十天后归还,借款人:刘希娥,担保人:刘忠秀,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4日,原告滕胜杰向被告刘希娥的账户62×××92转款200000元。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滕胜杰偿还借款,原告滕胜杰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滕胜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希娥向原告滕胜杰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忠秀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足以认定被告刘希娥向原告滕胜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希娥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刘希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希娥未偿还所欠原告滕胜杰借款本金200000元,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因此,原告滕胜杰要求被告刘希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滕胜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秀作为被告刘希娥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刘忠秀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刘希娥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希娥、刘忠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希娥欠原告滕胜杰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忠秀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滕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款3670元,由被告刘希娥、刘忠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臧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