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7月27日在平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2日生育长子许某甲,2014年10月2日生育次子许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考虑到都是二婚,原告十分珍惜这桩婚姻。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无事生非,人为制造矛盾,导致两人吵架。春节过后,原告去银川打工,被告打电话谩骂原告。2015年4月,被告带两个孩子到银川找原告闹事。2015年8月原告回宁县审驾照,被告又带着孩子从银川赶回和原告闹事,叫原告去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又前往银川,被告整天在家胡闹,致使一家人不得安宁。无奈原告又返回家里,被告仍然逼着叫原告起诉离婚。原被告本应同心同德,创造新的生活,但被告却听信谣言无端猜疑原告并采取了一系列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做法,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起诉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子许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许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轻型货车一辆(价值4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偿还。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11年生育长子许某甲,2014年被告再次怀孕,之后原告就对被告感情淡了,并和被告搞分居。原告称他不要被告了,一直说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27日在宁县平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1年6月2日生育长子许某甲,2014年10月2日生育次子许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2015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二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仍能沟通、体贴,共同照顾孩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卞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