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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9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段永安等与李春生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安,李春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初字第2921-1号申请人段永安,男,1955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张店乡王瓜营村叶园组8号院829号,身份证号:410423195503178077。委托代理人叶朝岭,男,1981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张店乡王瓜营村8号院805号,身份证号:410423198106148038。被申请人李春生,男,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张店乡林王村赵庄组99号,身份证号:410423196701228017。申请人段永安因与被申请人李春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豫D5V5**号北汽威旺牌机动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5000元保证金以及豫DMC6**号轻型普通货车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的行为”。为了便于判决的执行且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物,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决定依法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豫D5V5**号北汽威旺牌机动车予以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春生的豫DD5V5**号北汽威旺牌机动车予以查封,查封期为一年。二、查封期间,被申请人李春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申请人李春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且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李春生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小飞-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