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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胡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636号原告胡某。被告邹某。原告胡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与被告认识,在相识半年后带回家,于2011年3月23日到县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12年5月31日生下儿子胡某甲,由于婚前被告工作繁忙,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拳脚相加。婚前经常吵架,被告欺原告心地善良,念情谊份上最终没有分手,在婚后不到一年,且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便经常当原告父母前恶言恶语,且从未支付原告生活费营养费,生子后月子期间不仅不照顾,还当原告妈妈面指责原告,使原告身体落下病根,孩子满月后又同原告吵架且外出半年未归,音信全无,也未曾支付母子生活费,在这半年期间,我们母子得亏在娘家爸妈悉心照顾得以生存,半年后被告回家祈求原告原谅,念在孩子尚小,又在父母及其亲友劝说下原谅被告,现如今又于2014年元旦至今将近一年时间与被告分居且至今音信全无,在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曾回家看望,也未曾支付原告母子生活费,现结婚三年来,对原告从来也是漠不关心,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我经思量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胡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二、原告胡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三、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四、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2012年5月31日生育一子胡某甲。五、团风县贾庙乡李家边村民委员会及贾庙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邹某婚后长期居住地为贾庙乡李家边村。被告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3月21日双方在团风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2年5月31日生下一子胡某甲。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胡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邹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胡某主张与被告邹某离婚,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系自由恋爱,并已生育一子,希望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面对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用,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