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3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元东与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元东,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3445号原告沈元东。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东皇村。法定代表人王红生,总经理。原告沈元东与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元东诉称:2013年4月至8月,被告因厂房建设需要,将厂区内的土方挖掘任务交于原告实施,原告完成所有土方任务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款41580元未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挖土费40920元、拉土费660元,合计415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8月间,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厂房建设需要,将厂区内的土方挖掘、拖运任务交于原告沈元东作业。双方约定,挖掘作业按时间计价,每小时120元;拖运土方按车次计算,每车60元。原告完成土方挖掘作业共花费591小时,计价70920元;拖运土方11车,计价660元。合计71580元。被告除支付原告30000元外,余款4158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沈元东小挖机完工单65张、拖土费单据11份及结算单、农业银行对账单两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了土方挖掘、拖运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担未能质证及抗辩的法律后果,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元东工程价款415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顾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