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与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赣中行初字第3号原告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梅林镇章贡村(原赣南黄酒厂)。法定代表人刘义森。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委托代理人刘伟民。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市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冷新生。委托代理人王积香。第三人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县梅林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刘雄。委托代理人范卫权。委托代理人邱雯。原告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刘伟民,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积香,第三人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卫权、邱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查明:2002年4月,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生建材公司)通过转让,取得了原赣县黄酒厂的土地和房屋,同年5月,经赣县人民政府赣政字(2002)40号文件批复同意,取得了赣国土字(2002)第1-0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面积为5971.75㎡。2010年,赣县人民政府在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过程中,在县城城南土地实施了文昌苑商住小区项目建设,鑫生建材公司的上述土地在该项目规划范围内。2010年12月,赣县国土资源局将鑫生建材公司的4162.8㎡出让给了第三人,并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由于鑫生建材公司与赣县国土资源局未就征收土地价格达成一致,导致出现了本案中的同一宗土地有两本土地证的情况。2012年8月28日,赣县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拍卖,将鑫生建材公司剩余的1808.95㎡土地出让给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2月,鑫生建材公司得知赣县人民政府将其土地出让给了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并为其办理了国有土使用权证,认为赣县人民政府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特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赣县人民政府下发了赣政办抄字(2015)19号抄告单,撤销方圆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涉及申请人面积4162.8㎡。另查明,鑫生建材公司土地和房屋产权证至今仍保持原状。赣州市人民政府认为:赣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城市开发建设过程中,在未将原土地房屋征收的情况下,即向第三人及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让土地,且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致同一宗土地出现了重复登记,此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鑫生建材公司要求行政赔偿问题,由于赣县人民政府并未改变原告的土地房屋现状,要求赣县人民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确认赣县人民政府2010年11月19日向第三人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4162.8㎡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及赣县国土资源局向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让1808.95㎡土地的行为违法。驳回鑫生建材公司的行政赔偿的请求。原告鑫生建材公司诉称,1.原告合法经营,通过合法转让,取得土地房屋产权证书。2.原告的土地和房屋位于城南新区征收范围内,因补偿安置事项未能达成协议。3.赣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0日征收、出让原告所有的4162.8㎡土地给赣县建设局下属方圆公司用于商住开发,并责令原告停产停业的行政行为给原告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4.赣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5日向方圆公司颁发了包含原告4162.8㎡土地的赣国用(2010)第1-9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同一宗地出现重复登记。5.赣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8日,将原属原告的1808.95㎡土地拍卖出让给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该拍卖出让土地的行为违法。6.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7.原告在提起复议过程中有权提出赔偿申请。8.原告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09年10月20日赣县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作出的出让原告合法有效的4162.8㎡土地给方圆公司的行为违法;确认2009年10月赣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征收原告房屋土地、责令原告停产停业的行为违法;2.撤销复议决定第一项,判决撤销2010年11月25日赣县人民政府向赣县方圆公司颁发4162.8㎡土地使用权证及确认2012年8月28日赣县人民政府向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让1808.95㎡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赣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期十日内按照土地原状原貌交付5971.75㎡土地给原告使用;3.判决撤销复议决定第二项,依法判决赣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192.7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鑫生建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经营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身份;2.赣国用(2002)字第1-051号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3.第11163号、第11164号、第11165号房产证,拟证明涉案土地上房屋办理房产证;4.关于赣县梅林镇房屋拆违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征地拆迁公告、赣房拆许字(2008)第2号《拆迁许可证》存根、《2009年赣县经营性土地出让计划》、《赣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2009)第28号规划条件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土地纳入被告征收范围;5.赣政办抄字(2009)187号抄告单,拟证明赣县人民政府置换给第三人方圆公司用于商住开发的土地包括原告4162.8㎡土地;6.蔡卫军、李勋财、钟山、刘继红、刘鼎活与原告双方的视听资料,拟证明赣县有关单位从2009年10月开始就征收原告涉案土地上房屋一事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所涉宗地属于征收范围;7.刘勇斌、黎新胜、廖月秀、刘春生、廖十秀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属于征收范围,被赣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8.原告土地、房屋及周边道路、农田、村庄原状原貌图,拟证明原告投资50万元改造建筑及修路;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拟证明原告企业因国务院的紧急通知而幸免于难;10.赣国用(2010)第1-9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的地籍调查表,拟证明赣县人民政府已向方圆公司颁发的林权证包含原告的土地;11.文昌苑批前规划公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赣县国土告字(2011)15号)、赣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赣国土资网交地(2012)BB009号),拟证明赣县人民政府通过拍卖出让的方式将原告部分土地出让给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12.《关于核准方圆-文昌苑商住小区项目的批复》(赣县发改字(2012)176号、文昌苑营销中心盛情开放、文昌苑沙盘模型公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方圆公司将原告所有土地纳入商住开发规划;13.赣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给原告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拟证明文昌苑项目已完成全部项目报建;14.原告投资修建的必经道路被毁坏阻断及周围被强拆照片,拟证明原告的损失;15.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赣县人民政府拟以同地段价格收储原告土地不是事实;16.赣政办抄字(2015)19号抄告单,拟证明2015年1月25日,将方圆公司持有赣国用(2010)第1-9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使用权面积核减4162.8㎡,但未实际履行,至今仍不归还土地给原告适用,且未对所造成的后果采取补救措施;17.赣市府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18.赣州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赣市发改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涉及原告土地文昌苑项目内容、以及建设工程和规划许可的内容已被撤销;19.城南新区城市设计鸟瞰图、赣县城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示、赣县城南大道招标公告、《赣县国民经济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土地支撑部分、《关于赣县县城贡江大道、杨仙大道、滨江公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赣县县城贡江大道市政道路工程中标公示》、《杨仙大道征地拆迁工作调度会议纪要》、《赣县国有企业改制攻坚实施方案》、《赣县进一步深入开展项目开工竣工百日会战实施方案》、赣县隆重举行文昌阁、客家名人园等20余个重点项目开工、竣工,《关于赣县城南片区市政道路工程及客家名人园二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拟证明赣县陆续实施一批重点工程项目;20.赣县县领导对城南新区项目调度,拟证明2012年3月22日,赣县人民政府要求原告所属厂房黄酒厂搬迁;21.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清单,拟证明赣县人民政府2009年10月20日作出征收、出让原告4162.8㎡土地给方圆公司、责令原告停产停业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1192.78万元损失;22.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函,拟证明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这一主体并不存在,以公司发出的一切函件无效,是错误的。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2年4月,鑫生建材公司通过转让,取得了原赣县黄酒厂的土地和房屋,同年5月,经赣县人民政府赣政字(2002)40号文件批复同意,取得了赣国土字(2002)第1-0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赣房权证梅林字第11163、11164、11165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面积为5971.75㎡,房屋建筑面积为1826.95㎡。2010年,赣县人民政府在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过程中,在县城城南土地实施了文昌苑商住小区项目建设,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土地在该项目规划范围内。实施土地征收的工作人员与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的有关负责人口头协商,同意以商定价格将该宗地的一部分由赣县人民政府收储,再出让给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0年12月,赣县国土资源局将鑫生建材公司的4162.8㎡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方圆公司,并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由于鑫生建材公司与赣县国土资源局未就征收土地价格达成一致,导致出现了本案中的同一宗土地有两本土地证的情况。2014年12月,鑫生建材公司得知赣县人民政府将其土地出让给了方圆公司,并为其办理了国有土使用权证,认为赣县人民政府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特向我府提起复议。在复议期间,赣县人民政府下发了赣政办抄字(2015)19号抄告单,撤销方圆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涉及申请人面积4162.8㎡的土地使用权。综上,我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规定作出,确认赣县人民政府2010年11月19日向第三人方圆公司颁发4162.8㎡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我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及时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赣县人民政府答复举证后,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我府鉴于赣县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自行撤销了方圆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涉及申请人面积4162.8㎡的土地使用权,纠正错误,我府在复议决定中确认赣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方圆公司颁发4162.8㎡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处理适当。3.鑫生建材公司在行政起诉状要求,判决撤销复议决定第二项,依法判决赣县人民政府予以赔偿支付给鑫生建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1192.78万元,与事实不符。一是赣县人民政府将土地转让给了方圆公司,并为其办理了国有土使用权证,但并未改变原告的土地房屋现状,未对其造成直接损失,赔偿理由不充分。二是方圆公司不是行政机关,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原告认为方圆公司损害了其公司利益,可以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来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的复议请求及提出过复议申请;3.赣国土字(2002)第045号土地证、赣房权证梅林字第11163、11164、11165号房产证,拟证明原赣县黄酒厂属原告所有;4.地籍调查表,拟证明赣县人民政府将原告的部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5.抄告单,拟证明行政复议期间,赣县人民政府自行撤销颁发给方圆公司中原告部分土地面积;6.方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拟证明方圆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方圆公司述称,1.方圆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名下土地使用权部分重合,赣县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下发抄告单,撤销方圆公司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涉及原告面积4162.8㎡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仍保持原貌。2.对原告的土地,方圆公司未进行任何施工,土地保持原状,原告原有地上房屋保持原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重合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直接损失。3.方圆公司施工区域并未涉及原告方土地,根本不存在毁坏原告道路问题。4.在文昌苑项目实施之前,原告早已停产,土地闲置,厂房废弃,其所谓的“严重停产及重大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方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赣政办抄字2009第187号),拟证明方圆公司通过“等价置换”方式获得50145.84㎡土地使用权;3.赣国用(2010)第1-91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拟证明方圆已取得包括涉案宗地在内国有土地使用权;4.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赣县人民政府下发抄告单后,撤销了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涉及原告4162.8㎡的土地使用权,相应的用地规划及施工许可证也予以变更。经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企业经营执照复印件有异议,鑫生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在2009年11月20日已被吊销,鑫生建材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6视频资料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投资修建道路损失、证据14原告投资修建的必经道路被毁坏阻断及周围被强拆照片、证据21直接经济损失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2函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方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鑫生建材公司对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5抄告单有异议,没有实际撤销土地登记,对被告提交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方圆公司对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鑫生建材公司及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方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经营执照,虽然原告的经营执照被吊销,丧失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但并不意味着该公司终止,在其依法进行清算和被注销登记之前,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赣国用(2002)字第1-051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赣政办抄字(2015)19号抄告单,第三人方圆公司同时也向法院提交,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赣国用(2010)第1-9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的地籍调查表,能与第三人提交证据3赣国用(2010)第1-9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赣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赣国土资网交地(2012)BB009号),与复议决定查明的事实及复议结论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16赣政办抄字(2015)19号抄告单,被告及第三人均向法院提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复议决定书,是本案审查的对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复议决定书、证据2复议申请书,是启动复议程序及本案审查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赣国用(2002)字第45号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告提交的赣国用(2002)字第1-051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不一致,经核对赣国用(2002)字第1-051号土地使用权证,故对赣国用(2002)字第45号土地使用权证不予采信;证据3地籍调查表、证据4抄告单,原告及第三人方圆公司均予以认可,且能与原告及第三人方圆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方圆公司企业信息,能与第三人提交证据1企业信息相互佐证,且原告未提出异议,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鑫生建材公司通过转让获得原赣县黄酒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于2002年5月21日取得赣国用(2002)字第1-0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使用权面积为5971.75㎡,座落于赣县县城章贡路,用途为工业,四至界址为:东至章贡路、以己围墙为界,南至赣县黄酒厂、以红线为界,西至章贡村菜地、水塘、以已围墙脚为界,北至章贡村空地、以己围墙为界。2008年4月16日,赣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拆迁公告,为实施县城南城南新区二期工程建设,原告鑫生建材公司的上述土地在拆迁范围之内。期间,赣县有关部门多次与原告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未能达成协议。2009年11月25日,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赣县国土局下发抄告单,内容为:同意将位于县城城南新区章贡路延伸以西、铝厂路以东、城南大道以南、杨仙大道以北的F-03-1宗地(面积50145.84㎡)置换给第三人方圆公司,用于商住开发。赣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5日依据该抄告单向第三人方圆公司颁发了赣国用(2010)第1-9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使用权面积为50145.84㎡。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宗地包括原告鑫生建材公司持有赣国用(2002)字第1-0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4162.8㎡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赣县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拍卖出让原赣县黄酒厂宗地给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出让宗地包括原告鑫生建材公司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1808.95㎡土地。2015年1月12日,鑫生建材公司向赣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赣县人民政府向方圆公司颁发的赣国用(2010)第1-9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2.撤销赣县人民政府向方圆公司颁发的赣国用(2010)第1-9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议期间,鑫生建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又向赣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为:1.赔偿因赣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国家公职人员故意损毁道路、停水停电、强拆房屋,导致企业停产停业造成原告直接损失147万元;2.依法确认赣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国家公职人员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渎职侵权,其故意损毁道路、停水停电、强拆房屋导致企业停产停业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1.确认赣县人民政府2010年11月19日向第三人方圆公司颁发4162.8㎡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及赣县国土资源局向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让1808.95㎡土地的行为违法;2.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赔偿的请求。原告鑫生建材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2009年10月20日赣县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作出的出让原告合法有效的4162.8㎡土地给方圆公司的行为违法;确认2009年10月赣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征收原告房屋土地、责令原告停产停业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复议决定第一项,判决撤销2010年11月25日赣县人民政府向赣县方圆公司颁发4162.8㎡土地使用权证及确认2012年8月28日赣县人民政府向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让1808.95㎡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赣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期十日内按照土地原状原貌交付5971.75㎡土地给原告使用;3.判决撤销复议决定第二项,依法判决赣县人民政府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192.7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赣县人民政府向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抄告单,内容为: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将方圆公司持有的赣国用(2010)第1-9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使用权面积核减4162.8㎡,请依法依规办理。鑫生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09年12月31日被吊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规定及第四十四条关于“经公司登记机构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的规定,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公司在被登记机构注销登记后才终止。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但并不意味着该公司终止,在其依法进行清算和被注销登记之前,其法人主体资格依法存在;当其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鑫生建材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公司登记机构注销登记,其不服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方圆公司提出鑫生建材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受理鑫生建材公司就赣县人民政府的颁发国土使用权证的复议请求,但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中包括“确认赣县国土资源局向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让1808.95㎡土地的行为违法”,该复议结果对赣县国土资源局以及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但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未通知赣县国土资源局和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致使赣县国土资源局和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法行使提交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其复议程序不合法。故该复议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并应由赣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在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时,应查明赣县国土资源局向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让1808.95㎡土地的行为是否属于其复议职权范围。原告鑫生建材公司第一项“确认赣县人民政府出让4162.8㎡土地违法及确认赣县人民政府实施征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就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进行审查,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鑫生建材公司可另行主张。原告鑫生建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撤销对第三人方圆公司的起诉”的申请,因方圆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参与诉讼,且方圆公司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应该参与诉讼,故原告鑫生建材公司的该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并由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就原告鑫生建材的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5)1号复议决定;二、由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账号:315201040002200,开户行:南昌市农行金财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朝晖代理审判员 曾照旭代理审判员 温 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恒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