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5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指定辩护人徐孝娜,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徐孝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傍晚,被告人徐某经朱某某电话、短信联系求购毒品,约定以2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10克甲基苯丙胺毒品。次日凌晨零时许,徐某携毒至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朱某某住处,以人民币255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9.84克的白色晶体及5颗红色圆形片剂贩卖给朱,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均被缴获。另缴获徐某随身携带的一包重1.87克白色晶体。经毒品检验,缴获的0.52克红色圆形药片、9.84克白色晶体和徐某的1.87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调取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电话录音,被告人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2克余,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案发当日其是向朱某某购买毒品,身上的钱款是朱某某归还其的欠款。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某经与朱某某事先电话联系,至朱某某住处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人民币2550元的价格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9.84克白色晶体及0.52克红色圆形药片贩卖给朱某某。后在离开时被在外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均被缴获。民警又在被告人徐某身上查获1.87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0日其向公安机关检举一名姓“周”(经辨认系徐某)的男子贩卖毒品。后其与徐电话、短信联系求购毒品,双方约定了交易毒品的价格、数量及地点。5月11日零时许,徐到其住处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将一包约10克的冰毒及5颗麻果以255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当徐离开时被在外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其将购得的毒品交给了警察。2、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及有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徐某身上扣押手机1部、人民币2550元、毛重2.14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从朱某某处扣押毛重10.48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片5颗。2550元人民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送检徐某的净重1.87克白色晶体及朱某某的净重9.84克白色晶体、0.52克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收缴。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抓获被告人徐某的经过。5、有关电话录音、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徐某与朱某某间为购买毒品而联系的情况。6、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前科情况。7、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2克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关于其未贩卖毒品,其是向朱某某购买毒品,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的钱款是朱某某归还其的欠款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不仅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且有相关电话录音、短信以及当场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