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冯年巧与王文东、盛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年巧,王文东,盛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冯年巧,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尤剑福,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东,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盛志刚,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冯年巧与被告王文东、盛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年巧的委托代理人尤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东、盛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年巧诉称,被告王文东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盛志刚提供担保。该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文东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当庭明确为20‰)计算的利息,被告盛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文东、盛志刚没有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东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冯年巧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日利率3%。被告盛志刚对被告王文东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年巧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该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冯年巧提交的借条为证,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冯年巧请求被告王文东偿还借款2万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年巧请求被告王文东支付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且在受法律保护的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年巧请求被告盛志刚对被告王文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东追偿。被告王文东、盛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冯年巧借款2万元及其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盛志刚应对被告王文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盛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元,由被告王文东、盛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来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