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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浦北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颜丽琴、吴春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颜丽琴,吴春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浦北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福俊,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丽琴,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吴春燕,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浦北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颜丽琴、吴春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璐担任记录。原告浦北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丽琴、吴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颜丽琴系吴恒秋的妻子,被告吴春燕系吴恒秋的女儿。2014年10月29日,吴恒秋向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35万元,用于购进木薯,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浦民兴2014借(抵)字0001号】,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不按期支付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收利息,逾期月利率为2%并按每月5%计收违约金;并约定了以吴恒秋合法拥有的座落于浦北县新圩中间坡岭的一幅城镇住宅用地、工业用地为债务设定了抵押《浦他项(2014)第13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052.30平方米,土地证号:浦国用(2013)第N00**号,地号:450722106001GB00256;合同约定了吴恒秋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清借款本息。然借款期间届满,吴恒秋不幸去世。吴恒秋所借的上述借款实质上系用于维持家庭生活所需的经济投入,被告颜丽琴作为吴恒秋的妻子,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被告吴春燕作为吴恒秋的女儿,其应当在继承吴恒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颜丽琴偿还原告23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以23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偿还本息止);2、被告吴春燕在继承吴恒秋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的贷款及利息;3、拍卖、变卖吴恒秋用于向原告借款抵押的座落于浦北县新圩中间坡岭的面积为8052.30平方米的城镇住宅用地、工业用地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法定代表人是陈耀畅;2、借款申请书,证明2014年10月28日吴恒秋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10月29日吴恒秋借得原告235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4、《抵押合同》、《土地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浦他项(2014)第130号》,证明2014年10月29日吴恒秋以其合法拥有的座落于浦北县新圩中间坡岭一幅土地为其债务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是原告的事实;5、《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座落于浦北县新圩中间坡岭一幅土地是吴恒秋合法拥有的事实;6、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10月29日吴恒秋借到原告借款235万元的事实;7、被告颜丽琴、吴春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颜丽琴、吴春燕是适格的被告。被告颜丽琴、吴春燕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颜丽琴、吴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本案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10月29日,吴恒秋向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35万元,用于购进木薯,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浦民兴2014借(抵)字0001号】,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不按期支付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收利息,逾期月利率为2%并按每月5%计收违约金,吴恒秋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清借款本息;并约定了以吴恒秋合法拥有的座落于浦北县新圩中间坡岭的一幅城镇住宅用地、工业用地为债务设定了抵押《浦他项(2014)第13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052.30平方米,土地证号:浦国用(2013)第N00**号,地号:450722106001GB00256,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间届满不久,吴恒秋不幸去世。另查明,借款期满后,吴恒秋或被告颜丽琴、吴春燕没有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颜丽琴系吴恒秋的妻子,被告吴春燕系吴恒秋的女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吴恒秋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被告颜丽琴与吴恒秋系合法夫妻,吴恒秋生前一直与被告颜丽琴共同生活,双方未约定财产和债务的分配和分担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吴恒秋之间的借款属吴恒秋与被告颜丽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吴恒秋死亡,其妻即被告颜丽琴对其与吴恒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颜丽琴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燕系吴恒秋的法定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吴春燕应在继承吴恒秋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原告该项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以支持。借款人吴恒秋以自己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丽琴偿还原告浦北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吴春燕在继承吴恒秋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三、被告颜丽琴、吴春燕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在拍卖、变卖座落于浦北县新圩中间坡岭的面积为8052.30平方米的城镇住宅用地、工业用地【土地证号:浦国用(2013)第N00**号,地号:450722106001GB00256】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5600元,减半收取12800元,由被告颜丽琴、吴春燕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