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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项民初字第0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启峰、王彦英、王俊英与被告张志平、被告李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峰,王彦英,王俊英,张志平,李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5)项民初字第01663号原告王启峰,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系死者闫某英之长子)。原告王彦英,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闫某英之长女)。原告王俊英,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址上(系死者闫某英之次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娜,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平,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李玉林,男,197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霍绍兴,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启峰、王彦英、王俊英与被告张志平、被告李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李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绍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峰、王彦英、王俊英诉称,205年5月14日8点40分许,张志平驾驶三轮电动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贾岭派出所南200来时,遇前方由李玉林停放在机动车道东侧的五征牌三轮汽车,措施不当,造成三轮电动车侧翻,与三轮汽车接触致使三轮电动车乘人闫某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8日下达了项公交证字(2014)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此次事故的发生。为此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志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玉林辩称,张志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时与我的五征牌三轮汽车未发生接触。我驾驶三轮汽车有驾驶证属于合法驾驶。现在电动车的危害性不亚于机动车。我在机动车道内东侧停放故障机动车的行为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问的原因力和联系极其甚微,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绝大部分原因是由被告张志平违章驾驶和措施不当造成的,我应当承担本案非常小的次要责任应以10%为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8点40分许,张志平驾驶三轮电动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贾岭派出所南200米时,遇前方由李玉林停放在机动车道东侧的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行车道上),由于措施不当,造成三轮电动车侧翻,与三轮汽车有接触,致使三轮电动车乘人闫某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8日下达了项公交证字[204]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此次事故的发生。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张志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6国道行驶至贾岭派出所南200来时,遇前方有被告李玉林停放机动车道东侧的五征牌三轮汽车,由于操作不当,造成三轮电动车侧翻,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玉林擅自将其五征牌三轮汽车停放在106国道的东侧(在行车道上),又没有设置明显的临时停车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第56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三轮电动车之人闫某英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每个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该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19439.3元,护理费156元(28472元年+365天×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死亡赔偿金1789059元(9461元年×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39101元。因被告李玉林应当对其所有机动车辆购买交强险而未投保,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所以被告李玉林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剩余损119101元被告张志平负担70%即83371元,被告李玉林负担30%即35730元。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进行积极赔偿,引起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7条、第29条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林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启峰、王彦英、王俊英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剩余损失119101元,再负担30%即35730元,共计155730元。二、被告张志平赔偿原告王启峰、王彦英、王俊英损失119101元的70%即83371元。三、驳回原告王启峰、王彦英、王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二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王启峰、王彦英、王俊英负担220元,被告李玉林负担3146元,被告张志平负担1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审 判 员  凡宇铭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会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