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无民一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何成兵与宋业银、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兵,宋业银,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005号原告:何成兵,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胡燕,无为县襄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业银,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王玲,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成兵诉被告宋业银、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岷独任审理,审理期间因无法向两被告宋业银、王玲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业银、王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成兵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的归还日期为6个月,但至今没有归还。张本云20**年10月21日在借条上作用担保人签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自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宋业银、王玲未作答辩。何成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适格主体。二、借条一份,证明宋业银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借款4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宋业银向何成兵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张本云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10月21日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注明借款期限。案件审理期间何成兵陈述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同时撤回对担保人张本云的起诉。另查明宋业银与王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张本云在庭审中的陈述、宋业银与王玲户籍信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何成兵与宋业银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何成兵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之日止。被告宋业银、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业银、王玲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何成兵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宋业银、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雪岷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人民陪审员  仰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旭东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