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金州杏树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办事处,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猴儿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648号原告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准,系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家强,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车家明、张超,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猴儿石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战伟,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凯公司)诉被告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杏树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准、被告杏树街道委托代理人车家明、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猴儿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猴儿石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经招投标与被告签订建设金州区杏树街道猴儿石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是开发方,双方约定开工时间是2012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工程价款为2678527元。原告如期完成工程并按期交付验收使用,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2013年11月15日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损失分两部分,一是利息损失,再就是违约金的损失,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30%,关于违约金是合同约定的,合同中第32条已经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的30%,即承担违约金803558元。利息计算方法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月8日公布的3-5年贷款利率6.65%计算,每天利率是6.65%÷365天=0.000182。分段计算,1、从2012年6月27日到2012年8月16日共50天,全款未付,利息为2678527元×0.000182×50天=24374元;2、从2012年8月17日-2013年11月15日共450天,余额1178527元未付,利息为1178527元×0.000182×450天=96521元;3、从2013年11月16日-2015年6月10日共570天,余额678527元未付,利息为678527元×0.000182×570天=70390元,合计191285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78527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91285元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803558元。被告杏树街道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杏树街道不是本案主体,不应对涉案工程承担付款义务,案涉工程是猴儿石村的项目,根据公路工程施工招标人应为其法人,因猴儿石村无法作为招标人,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资金来源为财力补助及村自筹,猴儿石村应为主体,综上两点,被告杏树街道不是本案主体,应由猴儿石村承担义务。并且因该项目资金来源一部分是财政划拨,一个是村自筹,正因为村里是实际主体,所以财政支付这一份也是由村支付给原告,被告提供村里记帐凭证可以看出真正付款流程是财政将补助的200万元分两笔给杏树街道,杏树街道支付给猴儿石村,猴儿石村是以什么形式给的原告。原告不应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两项诉请是重复的,均是对其获得剩余工程款的损失的主张。其次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不合理,不应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乘30%,法律规定的是不超过损失的30%,而尚欠工程款并不是原告的损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猴儿石村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杏树街道为招标人,对杏树街道猴儿石村基础设施建设施工项目发布招标公告,招标须知中公告工程规模、质量标准、招标范围、工期要求、资金来源等,其中资金来源为大连市财力补助及街道自筹。2012年3月29日,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投标。经招投标,原、被告分别为承包人、发包人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新建宽4米的柏油道路长约5.5公里,新建单侧排水沟,安装太阳能路灯110盏。资金来源,大连市财政补助及村自筹。合同工期,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30日。合同价款2678527元。合同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款规定发包人应当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36.5款规定发包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确认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38条对32.1款、32.5款确定为违约情形。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验收使用。被告收到市财政拨款后,将工程款通过猴儿石村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3年11月30日支付给原告150万、50万元,合计200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8527元至今未付。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猴儿石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猴儿石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收款收据、预算拨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作为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工程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作为发包方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2678527元,被告已经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欠工程款678527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存在,因此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未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5款的规定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或者违约金数额,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工程欠款应该由猴儿石村给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合同内容中资金来源为大连市财力补助及村自筹,财政拨付工程款给被告,被告通过猴儿石村给付原告,猴儿石村只是经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已。本案中猴儿石村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资金来源给付条件,并没有猴儿石村委会的签字确认,现原告只要求合同相对方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猴儿石村是否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应该由被告与猴儿石村自行处理。并且合同通用条款中被告作为发包人承诺向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因此,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85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于2012年6月28日始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以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