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丽君、李昕红等与张丽君、李昕红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丽君,李昕红,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3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丽君。委托代理人:袁忠良,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焕娟,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昕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看守所。再审申请人张丽君因与被申请人李昕红、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连颇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丽君申请再审称:徐某某系通过虚构投资加油站的方式骗取张丽君在借条的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其行为涉嫌诈骗,公安部门对报案已经受理。二审期间,张丽君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徐某某涉嫌诈骗的受理案件材料,但二审法院未予调取;本案属于经济犯罪,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原审将本案作为普通经济案件进行实体审理错误;一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审查查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以(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昕红的起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6日以(2014)青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另查明:(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384号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为粱鹏、崔莹、白洁。本院认为:徐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虚假出资罪,已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青南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中载明所查明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并不涉及其与李昕红之间的借款。审查认为,徐某某未将涉案借款用于投资加油站,只是构成违约,而非导致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张丽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没有证据证明签字系因欺诈所就,李昕红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张丽君主张权利,一审判令张丽君依法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2013)56号起诉书中并不涉及徐某某与李昕红之间的借款事项,对在本案中徐某某是否涉嫌诈骗再进行调查取证已无必要,故对张丽君关于调查取证的申请,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合议庭的组成问题。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规定:……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查认为,(2014)青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非发回重审,故一审法院原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张丽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丽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