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朝水与能昌伟、乔元海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水,能昌伟,乔元海,张者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02号原告王朝水,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宗关,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能昌伟,男,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乔元海,男,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能运锋,平邑县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者东,男,1958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朝水与被告能昌伟、张者东、乔元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关,被告能昌伟、乔元海委托代理人能运锋,被告张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水诉称,2011年8份,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三被告所有的位于平邑县仲村镇回龙庙村的“小康将军楼”内外墙体粉刷涂料。同时约定开工后1-2天付款10000元,剩余款项完工后按实际面积付款,工期为一个月,外墙每平方米12元,内墙每平方米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施工,并如期完工,期间三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完工后双方对内外墙体面积进行了确认,外墙面积为2149.89平方米,内墙面积为6056.57平方米。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6236.27元及利息。被告能昌伟、乔元海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属实,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2011年8月4日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支付了5000元工程预付款后,原告才组织了施工人员进入工地施工。当时首先粉刷的外墙,施工期间被告发现原告偷工减料,外墙只刷了一遍黄色的底漆,并且漆也是原告自产的。原告未能保证漆的质量,所以当时约定的10000元预付款只支付了5000元,另外5000元没有支付。另外,外墙局部还有粉刷的其他颜色的底漆,内墙多户没有刮瓷,只有一户是半成品。后期发现原告的施工人员断断续续的停工,未能如期完工,导致被告延期交房,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没有和原告进行墙面验收和确认,更没有结算。至于原告的墙体收方面积和结算单,被告一概不知,也不认可,也没签字。被告张者东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的合同不是我签的,我可以协助原告验收收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王朝水与被告能昌伟、张者东、乔元海签订建筑安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三被告建设的平邑县仲村镇回龙庙村8栋小康将军楼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质量:外墙一遍底漆,两遍面漆,内墙出成品,保证漆的质量。2、工程开工后1-2天付款10000元,以后协商付款。3、保证工程的安全,如出现一切问题由原告负责。4、保证工期按时完工,工期为一个月。5、价格:外墙每平方米12元,内墙每平方米4.2元。原告施工完毕后,以上楼房大部分已交付使用。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施工面积不予认可,2015年8月13日,经平邑县安居测绘有限公司实地测量,该工程外墙面积为2145.1平方米,内墙面积为6050.2平方米。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张者东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索要工程款时,张者东同意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能昌伟、张者东、乔元海将平邑县仲村镇回龙庙村8栋小康将军楼内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朝水,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工程建设义务后,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该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位价格及平邑县安居测绘有限公司测量的施工面积,工程款总额应为51152.04元,施工时被告支付的预付款5000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该工程未按期完工以及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可待提供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者东虽否认在合同上签字,但原告施工完毕后向其索要工程款时一直同意付款,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能昌伟、张者东、乔元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朝水工程款46152.04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审 判 员 王金婷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