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行非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2015年非诉4号永昌县鑫盛隆煤矿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兰州监察分局,永昌县鑫盛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行非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兰州监察分局。委托代理人李万春,该局监察二室副主任。被执行人永昌县鑫盛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兰州监察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甘)煤安监兰二罚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兰州监察分局作出的(甘)煤安监兰二罚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24日夜班,永昌县鑫盛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发生一起瓦斯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30.22万元。事故发生后,由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兰州监察分局牵头组织金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永昌县人民政府、永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永昌县公安局等部门和单位有关人员成立“2.24”瓦斯(瞒报)事故调查组对该次事故进行调查。2015年6月9日,事故调查组作出《永昌县鑫盛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24”瓦斯(瞒报)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性质及形成原因作了分析,并提出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处理意见。2015年6月9日,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兰州监察分局作出《关于永昌县鑫盛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24”瓦斯(瞒报)事故的处理决定》,同意事故调查组对该次事故的性质、事实认定和原因分析,并同意事故调查组对该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兰州监察分局根据《永昌县鑫盛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24”瓦斯(瞒报)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被执行人永昌县鑫盛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事故救援和处理,直至2015年3月19日,被执行人未向任何单位和部门报告事故,形成了瞒报事故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列》第三十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列﹥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0日对该事故进行立案调查,2015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告知了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2015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列﹥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甘)煤安监兰二罚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永昌县鑫盛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予罚款2400000元的行政处罚,限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按处罚决定的要求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甘煤监兰局催字(2015)3号罚款催缴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按通知要求缴纳罚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永昌县鑫盛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24”瓦斯(瞒报)事故调查报告一份、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兰州监察分局关于永昌县鑫盛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24”瓦斯(瞒报)事故的处理决定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听证告知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罚款催缴通知书一份、文书送达回证二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兰州监察分局作出的(甘)煤安监兰二罚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永昌县鑫盛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申请执行人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兰州监察分局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兰州监察分局作出的(甘)煤安监兰二罚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永昌县鑫盛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甘)煤安监兰二罚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永昌县鑫盛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延虎代理审判员  赵玉云人民陪审员  赵利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佳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