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周明与朱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朱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周明。委托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义,职业不详。原告周明与被告朱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的委托代理人楚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诉称:被告朱义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25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义曾以生意周转之需多次向原告周明借款,经后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原告诉称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义向原告周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明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朱义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林代理审判员 许春成人民陪审员 马端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