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龚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龚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何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刚,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龚强,男,汉族。原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启明星物业公司”)诉被告龚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均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明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军、陈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明星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启明星·星座物业服务收缴协议》,约定被告每月10日缴清当月物业费119.59元,如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原告可按照欠费总额的3‰收取违约金。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未能缴纳物业费及30个月的垃圾清运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共计4485.24元并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强购买取得了位于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启明星·星座”小区3幢14-4号的住房一套,其所购房屋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由开发商依法选聘为原告启明星物业公司。2011年7月23日,被告龚强(乙方)与原告启明星物业公司(甲方)签订《启明星·星座物业服务费收缴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每月应向甲方缴纳物业服务费用119.59元(计算方式:建筑面积91.99平米×单价1.3元/月/㎡);产权证办理后,应及时到物业管理处进行登记确认,从产权证办理的次月起按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如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与售房合同中标明的建筑面积有误差,甲乙双方进行物业费的补、退;乙方须于每月10日前缴清当月物业费用,如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甲方可按所欠费用总额每日3‰收取违约金;物业服务费用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计取。协议签订后,被告龚强交纳了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从2013年7月1日起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计欠交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4485.24元。原告启明星物业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启明星.星座物业服务费收缴协议》、收据、照片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启明星物业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启明星·星座物业服务费收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启明星物业公司为被告龚强所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龚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管费及垃圾清运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4485.2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淳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