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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来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来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刘来生。委托代理人杨宏志,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刘文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沈金金,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来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秦民终字第1594号民事裁��书,撤销上述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蕴涵、沈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生诉称,2013年10月29日20时10分,李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奥迪Q7行驶至唐山市外环华北金属物流前与李纪杰驾驶的冀B×××××/冀B×××××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3日,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2013年12月15日北京大唐天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车损为119250元,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228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9250元、评估费3600元,以上共计12285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提交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C×××××号车辆所有人系原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22800元;提交北京大唐天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该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车辆维修价值为120250元,残值为1000元,实际车损为119250元;提交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3600元;提交维修费票据一百二十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1202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以被告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且被告也提交了一份公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与原告所述不一致,并且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原告的新车购置价为130万元,而原告投保的车损险为7228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该按照车辆的投保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金额的比例再乘以车辆的损失进行认定。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有权重新核定车辆损失,且条款中约定保险赔偿方式为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计算,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提交被告公司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部分配件报价过高;提交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定为89838元;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30万元,而原告投保的车损险为722800元;提交照片十七张,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0时10分,李炜驾驶冀C×××××号车辆在行驶至外环华北金属物流前与李纪杰驾驶的冀B×××××/冀B×××××半挂车刮撞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探伤室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013779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炜负事故全部责任。冀C×××××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刘来生,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北京大唐天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2月15日,该公司出具京大唐天健评字(2013)第0406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结果以人民币为计价币种,刘来生委托交通事故机动车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15日的评估值120250元,损坏配件残值为1000元,本次评估结果为11925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3600元。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3月11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YXCZHLH-20150001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经核实本次事故造成标的车冀C×××××号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9838元。被告称其公司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系在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基础上评估的,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的损失项目及维修更换明细无异议,其仅对价格部分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已经超过4S店的价格。原告已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2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新车购置价为1300000元,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家庭自用车。被告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记载“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七条记载“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被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或本单位)在投保前已经领取并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内容向本人逐一作了说明,特别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义务条款、赔偿处理条款等相关内容向本人作了重要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或)本单位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同意增加特别约定内容,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而被告方明确认可该栏中署名为“刘来生”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署。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唐山市路南兴泽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费发票121张,共计120232元。另查明,原告已经在2014年6月份之前将冀C×××××号车辆以20-30万之间的价格卖与他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上述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且该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而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署,即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提供了格式条款并向原告说明合同的内容,故合同条款中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而原告提交了修理车辆的发票,故本院确定按照原告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确定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119250元、评估费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来生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2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鑫人民陪审员 梁 冰人民陪审员 齐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