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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鑫,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保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李鑫、杨晓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上午,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村某某大道施工时,某村数十名村民携带铁锹等工具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期间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吕某将村民武某打伤,致其小肠破裂。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武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主要发表了本案中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的伤情不是由被告人个人造成,被告人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上午,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村某某大道施工时,某村数十名村民携带铁锹等工具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期间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吕某将村民武某打伤,致其腹腔积血500ml、小肠破裂。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武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武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武某各项损失共计9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吕某供述:2014年6月4日上午9时许,我们安保科王某甲、金某和我三人到某某大道项目二分部施工现场(某村地)进行安全检查,到了现场看到有好多村民和我们的施工人员发生了争执,我们三人都过去了,当天打架开始以后,我看到村民和我们工地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但是场面很混乱,我就上前踢了一个男的两、三脚,那个男的倒在地上,当时不知道这个男的叫什么,后来知道叫武某,我踢武某的同时,村民也拿着叉子、铁锹等打我,我就跑了。2、被害人武某陈述:我是“某农业合作社”的副社长兼总经理,某村村民们有许多是合作社的社员,2014年6月4日9点多,某某大道的施工人员在我们村的地里施工,因为还没商谈好补偿的事情,我们村民们不让他们施工,我作为合作社总经理,同时施工现场也有我们合作社的地,我也去了施工现场。我过去后见到村民田某甲因为不让他们施工,被他们推搡,我就上前去看情况,还没走几步被7、8个人围起来什么也不说就打,有的用安全帽、拳脚打我,后来还有人用钢筋棍或者铁管之类的杵我的肚子周围,后来我拿了个铁锹打他们,他们就跑了。我坐到马扎上一会就倒到地上什么也不知道了。我小肠有个窟窿,做手术切除了5公分小肠,左肋骨痛,这两处伤就是施工人员打的。有一个穿浅色T恤,胸前印有R字样的人使劲用脚踹了我的腹部。3、证人王某甲证言:2014年6月4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吕某、金某到某某大道二分部施工现场检查安全,看到有四、五十名村民到我们工地阻止施工,他们拿着铁锹和叉子等工具,我们工作人员劝村民离开施工现场,我正在劝一名六、七十岁的老人,我右边不远处打了起来,我们工地戴安全帽的工作人员打一名村民,后来知道这个村民叫武某,村民们也拿着铁锹和叉子等工具打我们工作人员,打架的人群移动到我身边,我就向人群里踢了一脚,然后我就离开了打架的人群,武某从人群里出来倒在地上了。4、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6月4日上午10点左右,当时我在某某大道工地干活,工地来了大约四、五十个村民,他们手中拿着铁锹和叉子,他们冲我们干活的地方去了,后来我们工地的工作人员和村民打了起来,我就跑了。5、证人吴某证言:2014年6月4日上午我本来到地里干活,没有带钥匙我回家拿钥匙过来看见我爸武某和施工队的几个人在边说话,我就在那边等一会,没有过几分钟,和他说话的那几个人就开始打我爸,我就在边上抢了别人一把叉子开始帮我爸打他们,轮了一个人几下。当中叉子断了,我又拿着叉子把赶施工队的人,将施工队人赶走以后我就看见我爸武某受伤了,后来让120拉走。6、证人曹某甲证言:2014年6月4日8点多,我和我们村50多人到某某大道在我们村地里施工的工地,这些村民都是长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我们村民要求工地的工作人员停止施工,我们要到工地看占的地是否是我们合作社的地,工地的工作人员不让我们进去,我们村民走到哪他们都在哪阻拦我们,在施工工地有一台打眼的机器正在施工,武某到那台机器那要求停止施工,武某和工地的工作人员发生了口角,工地的工作人员有二十多人将武某围在中间,他们开始对武某进行拳打脚踢,有人用安全帽砸,我们村民看到工地的工作人员打武某,也都上前和工地的工作人员互相打了起来,现场很混乱,武某被打倒在地,我喊了一声:“反了你们了”,工地的工作人员人没我们多,村民们都上来了,他们就开始跑,村民们就追他们,工作工作人员大部人都跑了,村民们让一个工作人员把机器开走,那个工作人员不开走,村民开始砸那辆机器的玻璃,砸玻璃的过程我没看到,是后来我看到机器玻璃砸了,我知道是肯定是我们村民砸的,工地工作人员跑了后来就没有再打,直到民警到现场。7、证人贾某证言:当天吕某上身穿浅灰色T恤,T恤上有R字样。第四张截图中戴红帽的是吕某,趴在地上的是武某,吕某正在踹他。另有证人鄯某某、王某乙、金某、朱某、田某、曹某乙、贺某、郭某、康某证言,辨认笔录,武某病历,调解协议书及收条,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胤审判员 张 潇审判员 高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红丹 来源: